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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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4年8月因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减刑出狱。2009年10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阎良分局刑事拘留,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三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芦某烤肉店”吃饭时借用李娜的手机未及时归还并对前来要手机的郑某等人谩骂。在双方厮打被拉开后,被告人从“芦某烤肉店”内拿出一把菜刀返回现场,用刀砍伤郑某右手,致郑某轻伤。故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芦某烤肉店”吃饭时遇到熟人李娜,便借用李娜的手机给其女友打电话。当李娜向其索要手机时,张某不予归还。李娜即告知与其一同吃饭的郑某等人,郑某随即向张某索要李娜的手机遭到张某的谩骂,双方发生厮打,张某咬伤郑某左手食指末节指腹,双方被一起吃饭的人拉开。张某为泄私愤,再次冲进烤肉店,拿起一把菜刀返回现场,持刀向郑某砍去,郑某用手抵挡时右手被刀砍伤,其中右手中指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右手环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右手中指固有动脉断裂、右手中指神经断裂。经鉴定郑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3、证人马某某、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4、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04)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物证:菜刀一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被告人张某原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5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为防止刑事案件审理不致过于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在刑事判决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至2011年10月1日)。

二、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建华

人民陪审员秦新安

人民陪审员苏新喜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阮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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