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X村xx组,现住冷水滩区X路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在冷水滩区X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黄XX因酒后在凤凰园永达建材市场旁与他人发生口角争吵,便持弹簧刀将钱某的右侧胸部、孙XX的右大腿刺伤,导致钱某轻伤,孙XX轻微伤。事后黄XX赔偿了钱某28000元,孙XX没赔付。该院以被告人黄XX犯寻衅滋事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XX酒后到冷水滩永达建材市场一彩票店看彩票时与店内一男子发生口角并争吵,后黄XX拿出弹簧刀追砍该男子,钱某、孙XX等人见状问黄XX干什么,黄XX便持弹簧刀将钱某的右侧胸部、孙XX的右大腿刺伤。经法医鉴定,钱某右胸部刀刺穿透创,致右侧前胸壁皮下积气、右侧血气胸,属轻伤;孙XX右大腿刀刺贯通创,属轻微伤。2011年4月7日,被告人黄XX与钱某签订和解协议书,赔偿了钱某经济损失28000元,取得了钱某的谅解。2011年9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XX与孙XX达成协议,赔偿了孙XX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了孙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钱某、孙XX的陈述、证人周XX、周XX的证词、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调解笔录、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目无国法,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案发后已与受害人钱某、孙XX签订协议,赔偿了二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受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青青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