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跃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义军、人民陪审员蒋光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明鸣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0月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并立下借条,约定等被告承包的公路工程验收拨款后一次性偿还,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对剩余的30,000元借款一直未付,并不再与原告联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修建村X路为由于2009年10月3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在被告获得公路拨款后一次性偿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2009年底被告获得了部分公路拨款,后被告通过其儿子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30,000一直未付,并从2010年开始未再与原告联系,2011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余借款30,000元,从而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某为证,足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应当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跃林
代理审判员彭义军
人民陪审员蒋光明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明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