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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欧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跃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义军、人民陪审员蒋光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明鸣担任记录。

原告欧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二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并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经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二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欧某与前妻所生小孩及被告唐某与前夫所生小孩均已成年,其中被告欧某与前夫所生小孩欧某(化名)患有精神疾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并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10月24日,原告欧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另查,原告的父亲遗留了一栋房屋给原、被告共同居住,婚后双方共建了5间房屋披水,无其他无共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欧某自愿补偿被告唐某生活帮助费17,000元,其中5,000元于2012年2月27日前支付,剩余12,0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前付清;

三、原告欧某父亲遗留的房屋及原、被告共建的房屋披水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唐某与前夫所生儿子欧某(化名)患有精神疾病,由被告唐某负责照顾并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及医疗费用;

五、双方其他事项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欧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跃林

代理审判员彭义军

人民陪审员蒋光明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明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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