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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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xx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家住(略)。系受害人周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X镇xx居委会。系受害人周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家住(略)。系受害人周xx之女。

被告人伍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永州市X村委会xx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监视居住,同月9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周xx、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恩贵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周xx,被告人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伍xx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邮政宿舍沿凤凰园路往永州市二中方向行驶,途径冷水滩区X路劲隆摩托车销售店门前路段,将正在道路一旁(西边)散步的周xx撞倒,造成周xx重伤经抢救无效于8月5日11时某亡,本人被摔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伍xx驾车离开现场,将二轮摩托车开至邮政宿舍内停放,并于当天(8月3日)6时22分到凤凰园交警大队投案,经永州市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认定,伍xx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伍xx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同时某院确认被告人伍xx主动投案,系自某;应同时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同时某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刑事照片,现场堪查笔录及刑事照片、事故现场图,户籍证明、投案经过、事故认定书、说某、收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某本院递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周xx、刘xx诉称:2011年8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伍xx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邮政宿舍沿凤凰园路往永州市二中方向行驶,途径冷水滩区X路劲隆摩托车销售店门前路段,将周xx撞倒,造成周xx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伍xx赔偿原告人张某、周xx、刘xx因周xx死亡后的经济损失费444832.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01684.2元、医疗费1229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800元、丧葬费130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28元、伙食补助费720元、帮忙人员工资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周xx、刘xx为证实自某的主张某法院提交了医药费收据2张某以证实。

被告人伍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但目前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伍xx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邮政宿舍沿凤凰园路往永州市二中方向行驶,途径冷水滩区X路劲隆摩托车销售店门前路段,将正在道路一旁(西边)散步的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冷水滩xx制品厂职工,住(略))撞倒,造成周xx重伤经抢救无效于8月5日11时某亡,本人被摔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伍xx驾车离开现场,将二轮摩托车开至邮政宿舍内停放,6时22分到冷水滩凤凰园交警大队投案,经永州市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认定,伍xx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周xx当即被送往永州市中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2295.99元;因抢救无效于8月5日11时某亡。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1)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周xx因车祸致左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引发脑疝形成而死亡。

另经核实,被告人伍xx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交纳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费,且事故时某保险期限内。2011年8月10日周xx家属从永州市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处领取了交强险保险赔偿款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生育子女五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张某、伍xx的证言;2、法医鉴定结论及刑事照片,3、现场堪查笔录及刑事照片、事故现场图、4、户籍证明、投案经过、事故认定书、说某、收条、医药费收据等相关书证;5、被告人伍xx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某有避让,临危采取措施不力,导致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x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伍xx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某,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受害人周xx的亲属张某、周xx、刘xx诉请要求被告人伍xx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张某、周xx、刘xx诉请要求被告人伍xx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已明确,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周xx、刘xx请要求被告人伍xx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受理。原告人张某、周xx、刘xx诉请要求被告人伍xx赔偿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帮忙人员工资15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亲属伙食补助费、帮忙人员工资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在赔偿项目之列,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张某、周xx、刘xx诉请要求被告人伍xx赔偿经济损失的项目依法进行核实,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参照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人张某、周xx、刘xx的诉讼请求。原告人张某、周xx、刘xx因周xx死亡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5084.21元/年×20年=301684.2元;2、丧葬费1300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刘xx)10828元/年×5年÷5=10828元;4、医疗费12295.99元;共计337812.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伍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周xx、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337812.1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周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恩贵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的,是自某。对于自某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某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某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某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某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害;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凭据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因便;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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