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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诉被告上海xx空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号。

被告上海xx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x区xx镇x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xx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xx诉被告上海xx空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2011年1月2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瑞林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上海xx空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车间干部,工作中为一点小事跟老板争论几句,老板当天(2010年10月13日)就命令会计开退工通知单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00元(按14个月,每月3000元计算);2、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3,000元;3、2008年至2010年10月17日期间未安排年休假的三倍工资差额3,000元;4、2010年10月工资差额1,000元。

原告徐欢东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银行转账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

2、退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未到期,被告违法解除。

4、调解不成通知书一份,证明调解不成。

5、挂号信信封、敦促上班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为了逃避经济补偿金,向原告发送信件,信件上的内容是虚假的,10月13日原告已离开被告单位,10月25日没有进行谈话。

6、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上海xx空调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处理意见;对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因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

被告上海xx空调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2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69.97元。201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一份,载明:徐欢东自2000年2月1日进被告单位工作,现于2010年10月13日合同终止。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1月1日,xx市xx区xx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不成通知书一份,载明:徐xx与上海xx空调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于2010年11月1日提出调解申请,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和解。201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信函(敦促上班通知书)一份,内容大致为:10月25日上午被告总经理与原告谈话,双方在谈话中引起一些不愉快,而原告逼着会计开退工单,被告公司至今未办理退保手续,原告仍是公司员工。2010年11月3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00元;二、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3,000元;三、2008年至2010年10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差额3,000元;四、2010年10月的工资差额1,000元。2010年12月3日,仲裁委以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0年10月13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10月13日的工资差额1,000元;三、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致涉讼。

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开具退工证明。被告虽辩称是原告强迫被告单位会计开具该退工证明,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无法说明被告开具退工证明的合理理由,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开具退工证明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要件,显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发送敦促上班通知书,要求原告至被告处上班,但该行为发生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且原告坚持诉请即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为11年,原告要求2008年以前的每满一年赔偿一个月工资,2008年以后的按每满一年赔偿两个月工资为标准计算赔偿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对原告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2,969.97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41,579.5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0年10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仲裁针对该两项诉请的裁决事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1,579.58元。

二、被告上海xx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年至2010年10月13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上海xx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3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000元。

四、对原告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苏x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x

审判员苏x

书记员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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