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孟山,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XX,男。
被告上海XX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五号桥西首。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卫XX、上海XX金属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卫XX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卫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同),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上海XX金属制品厂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第一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按每月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6月28日借据1张,内容为:“因本人卫XX需要,现从张XX私人处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x.00)。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逾期未还按每天1%收取利息(即每天2500.00元利息),以此叠加。如果未能按期还款,由担保单位承担张XX一切损失。特此据!借款人(签字):卫XX.身份证:x.2010/6/28.担保单位(盖章):上海XX金属制品厂.2010/6/28”,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及逾期利息,逾期不归还由第二被告负责,并由第一被告签字、第二被告盖章;
2、2010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1份,上面有被告卫XX书写的“现金收到.卫XX”,证明第一被告实际收到了借款。
被告卫XX、上海XX金属制品厂辩称,原、被告双方因工程而相识,本案形式上是民间借贷纠纷,但事实上是财产不当得利纠纷,这是整个工程经营过程中的一段,原告曾收到了第二被告给付其的24万元工程款项,但原告并没有理由收取该款,加之第二被告因资金不足急需现金,故后来由第一被告以借款形式将24万元套回,25万元的借款与24万元的工程款具有直接的、不可分割的关系,现两被告同意返还1万元,其余款项不同意归还。
两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5月1日上海交大中华青铜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青铜公司)、上海齐艺雕塑有限公司分别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钣金制作合同复印件各1份,合同约定的项目总价分别为180万元、140万元,证明原告在其中无理由地取得了第二被告给付的24万元;
2、委托书复印件1份、款项申请表复印件1份、增补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在工程中既代理了交大青铜公司,又代理了第二被告;
3、2010年5月23日原告书写的清单复印件1份、收条及现金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地收取了第二被告的24万元。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是因为原告无理由收取了第二被告的24万元工程款才由第一被告以借款形式套回该款;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因工程而相识。2010年6月28日,第一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逾期利息为2,500元/天,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上海XX金属制品厂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同日,第一被告收到了原告给付的现金25万元。因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抗辩称因原告另不当得利24万元,故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被告认为原告有不当得利的情况,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卫XX出具的借据为依据,要求被告卫XX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之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张XX、被告卫XX曾在借据上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金额,现原告自动调整逾期利息按5,00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被告卫XX除清偿借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上海XX金属制品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约定“如果未能按期还款,由担保单位承担原告一切损失”,该保证可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说明的是,被告上海XX金属制品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卫XX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25万元,并偿付原告张XX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5,000元/月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上海XX金属制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卫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红
书记员苏胜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