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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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XX公司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X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X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上海X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X公司原委托代理人XX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到庭参加诉讼。X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当日XXX公司撤销了原代理人XXX的委托,X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及其法定代表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诉称,XXX公司多次向XXX公司购买原材料,截止到2008年7月7日XXX公司共欠XXX公司货款1,152,98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其后XXX公司又购买了价款1,019,455元的原材料,并数次支付货款共计1,763,611.96元。迄今XXX公司仍积欠XXX公司应收帐款408,823.04元,各期欠款早已逾清偿期。XXX公司向XXX公司追索欠款,但XXX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时至今日XXX公司仍未付清欠款。为维护XXX公司的合法权益,于2010年6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XXX公司支付欠款408,823.04元;2、判令XXX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12,212.50元;3、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审理中,XXX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明细为:2009年8月货款133,888.04元从2009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2日止的利息、2009年9月货款91,160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2日止的利息、2009年10月货款42,015元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2日止的利息、2009年11月货款46,230元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2日止的利息、2009年12月货款31,89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2日止的利息、2010年3月货款27,840元从2010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2日止的利息、2010年4月货款33,600元从2010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2日止的利息,以上合计12,212.50元。

被告XXX公司辩称,自2007年11月至今,XXX公司从XXX公司处购买原材料,总计价款为2,961,780元,XXX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和预付款3,048,756.96元,到2010年4月止,XXX公司支付XXX公司预付款尚有86,976.96元在XXX公司,请求判令XXX公司退回预付款86,976.96元。对于XXX公司的利息请求因为没有欠XXX公司的钱,不愿意支付。XXX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XXX公司返还XXX公司预付款86,976.96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632.3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XXX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XXX公司返还XXX公司预付款160,746.96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XXX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X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X公司讲的预付款没有事实依据,XXX公司从2007年10月开始起算的,2007年10月上海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发更名通知给XXX公司,之后XXX公司继续还款,这个款项是延续下来的,XXX公司在更名之后事实上对此债务是认可的。XXX公司现在把前面的债务抛弃只承认更名以后的债务的说法不成立。

X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订购单二十九份,是2008年7月1日开始到2010年1月期间XXX公司以传真形式发给XXX公司的,证明XXX公司曾经向XXX公司订购过货物的事实。2、出货通知单四十九份,证明2008年7月19日至2010年1月23日期间XXX公司根据订购单向XXX公司供货,货物的总金额是1,019,455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十二张,是针对证据1、2货物开具的发票,证明XXX公司曾经履行过开票义务,开票金额为1,019,455元。4、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九份及进帐单二十七份,证明XXX公司自2008年6月之后支付XXX公司货款1,763,611.96元。5、客户对帐单一份,证明XXX公司至2008年6月30日欠款1,152,980元。6、档案机读材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租赁协议、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各一份,证明XXX公司自2004年8月1日起,其住所即为XXX。7、公司更名通知一份,证明2007年10月20日之前一直用XXX公司名义进行采购,2007年10月20日之后才用XXX公司名义对外采购,二者地址同为上海市XXX,XXX公司联系电话XXX,传真XXX。8、网站查询XXX公司的截屏一份,证明XXX是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公司是XXX公司的股东。9、支票一份,证明在银行留有印鉴的人必须是企业主要负责人,而XXX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留有XXX的印鉴,因此XXX是XXX公司负责人。10、还款计划一份,证明从业务往来看,一直是XXX与XXX公司联系与对帐,并且XXX于2010年3月11日确认尚欠XXX公司440,983.04元,并制定详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数额与起诉的数额不一致,是XXX误将2010年2月28日之后支付的货款32,160元数额误记为33,600元。1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XXX公司截止2010年2月28日尚欠XXX公司440,983.04元,XXX亲笔书写还款计划,XXX是XXX公司的负责人。12、XXX公司电子年度帐目明细、XXX公司(XXX公司)2008年6月之前出货收款明细、XXX公司(XXX公司)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XXX公司自2003年3月1日起即以XXX公司名义向XXX公司订购货物。截止2007年12月30日累计欠款1,301,445元;截止2008年6月26日累计欠款1,152,980元;截止2010年累计欠款408,823.04元。13、XXX公司、XXX公司订购单八十五份、出货通知单一百一十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百一十四份、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十四份,证明从订购单来看两公司的下单人同为XXX、核准人同为XXX,电话同为XXX、传真同为XXX,两公司地址同为上海市XXX。连同证据6、7可以证明XXX公司分别以XXX公司和XXX公司的名义,自2003年3月1日起即向XXX公司订购货物。XXX公司截止2008年6月26日收到价值3,935,268元的货物,付款2,782,288元,欠款1,152,980元。14、XXX公司、XXX公司工作人员下单、审核情况明细一份,证明两公司的下单人同为XXX、核准人同为XXX,XXX公司分别以XXX公司和XXX公司的名义,自2003年3月1日起即向XXX公司订购货物。15、询证函一份,证明XXX公司确认截止2007年12月31日尚欠XXX公司1,301,445元,这与XXX公司提供的证据吻合。该函上使用的公章“资材部专用章”,与XXX公司提供的对帐单上XXX公司使用的公章一致,不仅说明该公章对外使用,同时证明XXX公司提供的对帐单是真实有效的。16、XXX公司申请证人XXX到庭作证,证明还款计划内容的真实性,且是XXX书写的。

X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自2007年11月至今,XXX公司向XXX公司购买原材料,总计价款为2,961,780元。2、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背书支票、收据、支票存根等,证明XXX公司向XXX公司支付货款和预付款3,048,756.96元。3、档案机读材料,证明XXX系独立法人,住所地为上海市XXX。4、XXX、XXX的劳动合同,证明XXX、XXX在XXX公司的工作期间自2007年11月起,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

经庭审质证,XXX公司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这些货物是收到的,对出货通知单的总金额1,019,455元没有异议,但除了这一部分,另外向XXX公司订购过货物,总共2008年订购货物是1,539,595元。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3收到的,金额1,019,455元没有异议。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金额也是对的。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5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真实性及如何形成的有异议。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的。这份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仅仅是XXX公司单方意思,XXX公司从未看到过这份函,无论是XXX公司还是XXX公司从未更名过,不存在更名的事实,不能证明XXX公司的证明目的。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XX组织机构与本案无关。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XXX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票据法规定可以预留法定代表人的印鉴,也可以预留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印鉴。XXX是XXX公司的负责人是无法证明的。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10认为还款计划抬头及XXX的签名是XXX书写的,但是铅笔部分不是XXX所写,还款计划没有标明是谁欠款,从字面意思反映只能是XXX签收,XXX无法代表XXX公司,XXX公司没有授权他进行对帐的事宜,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11及证据16证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跟XXX公司有利害关系,所以证人的表述不可信。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2003年的时候XXX公司还没有成立怎么可能发生业务,更不可能以XXX公司的名义发生业务,2007年以前的记帐凭证都是和XXX公司发生的业务,2007年12月开始都是和XXX公司发生的业务。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13涉及到XXX公司的部分订货单、出货单、发票等真实性无法认可,这一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XXX、x年1月正式成为XXX公司的员工,他代表XXX公司还是XXX公司意思表示很明确,订购单本身不能证明XXX公司一直是以XXX公司的名义在做业务。订购单等专有凭证写明是XXX公司的没有异议,发票和购货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完整。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XXX公司的证明目的,2003年XXX公司并没有成立。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15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孤立的证据,上面的公章是资材部章,资材部只是一个部门,不能对外代表公司,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能证明欠款的关系。

XXX公司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2,961,780元数字XXX公司是认同的,但是截止时间不对。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2货款3,048,756.96元是对的,数据认可。但是这不是全部事实,还有一笔2007年11月28日XXX公司还款73,770元,这笔还款证明XXX公司对XXX公司的业务是承担责任的。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明了XXX过去是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名通知发出后也是XXX公司的负责人,XXX在支票上留有印鉴。XXX公司是XXX公司的股东之一,2003年第一笔生意是在XXX,但是后来的交易地址就变更为XXX的地址,这是他们内部的变更,不能否认两个地址是XXX和XXX公司同时使用的。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4认为本案是买卖纠纷,个人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2007年11月开始XXX、XXX才开始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否认2007年11月前为XXX公司的前身XXX公司工作的历史背景。

本院认为,XXX公司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6、9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内容及如何形成虽有异议,但是XXX公司针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该对帐单上XXX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XXX公司提供的证据7、15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XXX公司虽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反映的XXX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与XXX公司提供的证据3工商信息资料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XXX公司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10的内容有异议,但是X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XXX公司提供的证据11、16证人XXX虽然是XXX公司的员工,但是XXX陈述的内容与XXX公司提供的证据5、10能相互引证,故本院对证人XXX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X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14系XXX公司单方面制作,遭XXX公司否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XXX公司对于XXX公司提供的证据13中涉及XXX公司的订购单、发票、购货凭证等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XXX公司虽对涉及XXX公司的订货单、出货通知单、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上述证据所反映供货金额、付款金额结合XXX公司与XXX公司之间的供货金额、付款金额得出的差额与XXX公司提供的证据10数额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上述涉及XXX公司的订货单、出货通知单、发票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XXX公司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XXX公司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0月起,XXX公司向XXX公司购买原材料。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期间,XXX公司向XXX公司供货总计2,961,780元,XXX公司支付XXX公司货款总计3,122,526.96元。2008年6月,XXX公司向XXX公司出具客户对帐单,该对帐单载明出货日期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截止本月未收金额1,152,980元,XXX公司加盖了公司资材部专用章。在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XXX公司向XXX公司提供货物的金额为1,019,455元,XXX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给XXX公司,XXX公司支付XXX公司上述期间的货款1,763,611.96元。2010年3月11日,XXX向XXX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内容为“XXX:到2010年2月28日止欠x,983.04-33,600=407,383.04元(OK)6/25:100,000元、8/20:100,000元、10/20:100,000元、12/20:100,000元”。2010年6月2日,XXX公司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XXX公司提起反诉。

另查明,XXX公司的公司住所/地址为上海市XXX、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为XXX、类型/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作)、成立日期为1990年5月16日、股东或发起人姓名或名称为XXX公司及香港XXX公司。XXX曾将金额为32,160元,号码为GM/x、出票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收款人为XXX公司、用途为货款、出票人签章为XXX公司及XXX私章的支票一张交付原告,后该支票未兑付。2003年3月起至2007年10月15日期间,XXX公司向XXX公司供货共计1,992,943元,XXX公司向XXX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423,373元,XXX公司欠XXX公司货款为569,570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XXX公司与XXX公司之间的债务是否应由XXX公司承担

XXX公司认为2003年3月开始其向XXX公司的前身XXX公司提供产品,后XXX公司发更名通知给XXX公司,此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买卖合同,XXX公司就根据XXX公司业务往来的惯例,下单人审核人没有变,负责人等都没有改变的情况下继续向XXX公司供货,XXX公司欠款,由其加盖公章认可的。2010年3月11日,XXX公司工作人员到XXX公司XXX地址核对帐目,XXX书写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虽然是XXX签名的,是代表XXX公司签的,其确认行为是有效的。XXX是XXX公司的负责人,其一直以负责人的身份与XXX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根据法律规定,XXX公司的资材部专用章对外的行为是有效的。XXX公司声明XXX公司是由XXX公司更名而来,两公司地址、电话、传真都是相同,XXX公司对XXX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XXX公司是XXX公司的股东,XXX公司与XXX公司是典型人格混同,是公司在经营财产人员方面的混同,下单人、审核人、电话和传真、地址都相同,XXX是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XXX公司的负责人,认定XXX公司与XXX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有依据的,XXX公司延续了XXX公司和XXX公司的业务,XXX公司承担XXX公司的债务是客观存在的,相应利息同样受到法律保护。XXX公司则认为XXX公司的债务不应该由XXX公司承担。业务员XXX和XXX以前在XXX公司工作,2007年11月进入XXX公司工作,做业务时订购单和发票开具的时候代表XXX公司时候写XXX公司,代表XXX公司时候写XXX公司,业务员先后在两个公司工作来认同两个法人的混同是依据不足的。XXX公司是中外合资公司,XXX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者是独立的法人,资产也是独立的。XXX从未得到XXX公司授权代表XXX公司对外结算货款。在银行的支票预留印鉴是负责人或是授权的代理人,并不一定是负责人。如果XXX公司认为XXX公司应该为XXX公司清理债务,前提是XXX公司确实欠XXX公司钱,XXX公司属于股东,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XXX公司和XXX公司之间的业务不是每一笔对应的,多支付的货款因为双方停止了业务,理应返还。XXX公司与XXX公司资金是分开的,业务、法人也不存在混同,场所也不混同,XXX公司多付的预付款XXX公司应该返还,XXX公司的债务应该由其自己承担,XXX公司作为股东清算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陈述:“XXX具体负责业务的,其是授权XXX支付货款的”,可见XXX公司对XXX的身份是其授权人员是认可的,且XXX公司支付给XXX公司货款的支票印鉴也是XXX的印鉴,XXX公司有理由相信XXX的行为是代表XXX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客户对帐单上被告的印章是真实的,现XXX公司以该印章为资材部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抗辩,缺乏依据,XXX公司在客户对帐单上盖章的行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客户对帐单明确对帐的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而XXX公司与XXX公司的业务是从2007年10月开始的,2007年10月之前的业务是XXX公司与XXX公司之间发生的,可见该对帐单内容显然包含了XXX公司的债务,上述对帐的债务是XXX公司到XXX公司的延续。第三,XXX作为XXX公司的业务负责人书写的还款计划所反映的金额与XXX公司和永乐公司、XXX公司之间总供货金额与总付款金额的差额是一致的,能够互相印证,XXX代表XXX公司向XXX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系XXX公司对XXX公司尚欠XXX公司的货款确认,也是承诺上述债务由XXX公司支付的意思表示。最后,XXX公司是XXX公司的股东之一,作为两个互为关联的公司,XXX公司对XXX公司原有业务进行延续、债务予以承接,亦在情理之中。综上,结合XXX公司、XXX公司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XXX公司向XXX公司主张付款并无不当。由于还款计划是XXX公司单方面出具的,XXX公司也未按照该还款计划的约定支付欠款,XXX公司对还款期限的表述对XXX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XXX公司要求XXX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XXX公司反诉要求XXX公司返还预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公司欠款408,823.04元;

二、被告上海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公司利息12,212.50元;

三、驳回被告上海X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X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432元,财产保全费2,625元,合计10,057元〔已由原告XXX公司预交〕,由被告上海XXX公司负担,被告上海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829.50元(已由被告上海XXX公司预交),由被告上海X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士钧

审判员陈琳

代理审判员虞勇强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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