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X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任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女,上海新生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唐X,女,上海新生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甲科大研究生院。
原告上海XXX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吕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X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被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被安排在非临床中心研究员岗位工作。合同中还约定,如员工严重失职,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予以辞退。2009年10月,被告的职位调整为药理毒理部经理。2009年12月,原告有若干药理试验研究项目需要委托给其他合作单位进行。原告本拟将部分交由武汉大学基础医学院(以下简称武大医学院),部分交由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以下简称华中医学院),但由于被告的工作疏忽,在准备合同审批材料时将全部项目的合作方都写成了华中医学院,主管领导由于工作忙碌未予细审,最终确定将这些项目都交给了华中医学院进行。为避免失信于武大医学院,原告于2009年12月中旬专门委派被告前去说明情况。被告本应与对方强调合作共识和未来的合作前景,但其却不注意工作方式方法,直接告知对方上述项目已委托他方,还将项目清单出示给对方,使得武大医学院十分不满,以致表示想要放弃与原告的合作。原告为此多次派人上门道歉,才得到了对方的谅解。由于被告的行为不当,使得原告为道歉额外支出差旅交通费1454.6元,并遭受了其他损失。根据原告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第4.3条规定:员工工作失误或客户投诉,使公司蒙受损失(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经查证属实者,予以解雇。原告据此于2010年4月9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解除决定不服,于2010年4月20日提起仲裁申请。仲裁部门于2010年6月19日作出裁决,裁令恢复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其单方解除与法无悖,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自2010年4月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吕XX辩称,被告不存在任何失职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担任药理毒理部经理后,主要负责寻找药理试验项目的合作伙伴。被告一般要先寻找3家以上的合作单位备选,在审查上述单位的资质、软硬件设施及费用报价后,形成书面报告,提交给领导进行审批,由领导最终确认与哪家合作后,再由被告开展后续工作。因此,被告对项目究竟委托给哪家单位并没有最终决定权,将项目委托给华中医学院进行合作是由被告的主管领导决定的,被告只是根据领导的指示办事。2009年12月,被告去武汉出差,是去与包括武大医学院在内的当地几家合作单位商谈合作事宜,并非如原告所称专程去向武大医学院说明情况。被告去武大医学院时,原告子公司武汉光谷公司的人员也一同前往。由于武汉光谷公司与武大医学院的项目洽谈迟迟没有进展,故光谷公司的总经理要求被告将委托给华中医学院的委托项目清单出示给对方,以从侧面对其施加压力,促进谈判进程。被告的行为无任何不当之处,但原告却于2010年4月9日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而解除当时被告正处于孕期,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从事非临床中心研究员岗位。2009年10月,被告的职位调整为药理毒理部经理,主要负责寻找药理试验项目的合作伙伴,工作流程为:首先,寻找数家潜在的合作单位备选,在审查各家单位的资质、软硬件设施及费用报价后,形成书面报告;之后,将书面报告依次提交部门副主任、部门主任及总经理,由领导最终审批确定合作单位;合作单位确定后,再由被告开展项目的后续工作。原告公司制定有《奖惩管理制度》,该制度第4.3条规定:工作失误或客户投诉,致公司蒙受损失(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经查证属确实者,予以解雇。2008年10月8日,吕文旭对包括《奖惩管理制度》在内的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作了签收确认。2009年12月,被告被派往武汉出差,期间曾与武大医学院接洽。2010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由于工作失误,发生重大客户投诉,导致客户提出与公司终止5个项目的合作,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属严重违纪,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公司《奖惩制度》及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记明合同解除时间为2010年4月9日。
2010年4月20日,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0年5月10日,武大医学院出具《关于吕文旭博士工作的几点意见》,内容为:“去年底新生源公司来我院访问,就双方合作开展新药药效、药理学试验研究一事达成一致共识,并初步确认合作的项目方向。后贵公司派遣吕文旭博士来我院就具体项目合作进行接洽,吕文旭博士虽拿出项目清单,但却明确表示这些项目已经委托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了,而与武汉大学的合作项目,吕文旭博士说是先来了解情况,回上海后再另行准备,这与双方前期的共识大相径庭。对此,我们深表遗憾,并考虑放弃双方的合作。后经新生源公司武汉方面的人员登门解释、道歉,我们接受新生源新员工工作经验不足的解释,吕文旭博士也来电表示会尽快提供双方合作项目的详细清单……”。2010年6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2010年8月17日,武大医学院再次出具《关于吕文旭博士工作的补充意见》,内容为“去年底,我们与新生源已经达成了关于合作开展新药药效、药理学试验研究的合作意向,新生源方面由吕文旭出面具体落实相关事项。由于新生源员工吕文旭来我院接洽项目合作事宜时直接告知原准备由我单位承担的项目已经全部与华中医学院签约,工作方式简单不得当,非常不负责任,直接破坏了我院和新生源的合作关系,因此,我们当时向新生源公司进行了投诉,并表达了放弃与新生源合作的想法。新生源公司接到我院投诉后,曾多次派人自上海等地来我院进行道歉、解释,弥补双方合作裂痕。”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出差审批单与支付申请单、火车票、出租车发票等,证明其为向武大医学院赔礼道歉,蒙受差旅费损失一千余元。被告否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其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奖惩管理制度及签收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关于吕文旭博士工作的几点意见、关于吕文旭博士工作的补充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4月9日以被告“工作失误,发生重大客户投诉,导致客户提出与公司终止5个项目的合作,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属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即应对违纪事由的存在负担举证责任。就此,有三点需要明确。其一,被告是否存在工作失误。首先,根据原告公司的工作流程,被告仅负责合作伙伴的初步筛选,具体合作单位的确定尚需经过原告公司三级领导的审批,被告本人对此并无决定权。原告虽于审理中主张,系因被告工作疏忽,才使得本应委托给武大医学院的项目被委托给了华中医学院,但一则原告未就上述项目已确定委托给武大医学院进行举证;二则项目委托系经原告公司领导审批确定,非被告一己所能决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悖于公司指令,直接将项目已委托他方的事实告知武大医学院,使得后者欲放弃与原告的合作。但鉴于被告的陈述与事实并无相悖之处,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发出指令,禁止被告提及项目委托之事,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仍难采信。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存在工作失误。
其二,原告公司是否遭受重大损失。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若干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所受损失。但原告一则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系因专程向武大医学院道歉解释而发生,二则本案所涉争议发生于2009年12月,但上述发票的发生时间却均在2010年3月或以后,从常理推断,难谓与道歉有关,鉴于原告未就其尚有其他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其三,被告是否存在根据《奖惩管理制度》应予解雇的行为。原告公司的《奖惩管理制度》第4条中确曾规定:因工作失误或客户投诉致公司蒙受一千元以上损失者,可予解雇。但原告既未证明被告存在工作失误,也未证明公司为此蒙受一千元以上损失,故其依据《奖惩管理制度》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与法有悖,其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恢复原告上海XXX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吕XX之间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蕾
书记员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