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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唐xx、严xx犯职某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永州市X村委会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唐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湖南省东安县X组捕前住永州市X区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永州市X村委会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1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唐xx、严xx犯职某侵占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恩贵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刘xx、唐xx、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永州市石油公司xx油库卸油员张xx及警消员文xx利用职某之便伙同被告人刘xx、唐xx、严xx的侵占xx汽油和柴油五次,最后一次未遂。被告人刘xx、唐xx作案五次,侵占金额为17003元,被告人严xx参与作案四某,侵占金额为1253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刘xx、唐xx、严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某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刘xx、唐xx、严xx的刑事责任;同时确认被告人刘xx、唐xx系该案主犯,被告人严xx系该案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唐xx、严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情况报告、职某、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刑事照某,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向本院递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唐xx、严x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永州市石油公司xx油库卸油员张xx、警消员文xx,利用职某之便,伙同被告人刘xx、唐xx、严xx侵占xx油库汽油和柴油五次(最后一次未遂)。被告人刘xx、唐xx作案五次,侵占金额为17003元,被告人严xx参与作案四某,侵占金额为1253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3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刘xx、唐xx驾驶桂x号面的车,携带18个(25公斤装)的塑料桶到达xx油库南边围墙外,在油库值班员张xx、警消队员文xx(另案处理)的带领下,携带塑料桶从油库铁道进口的铁门进入车站,将停放在油库内的火车运油罐车顶盖打开,直接用桶舀油,共舀了18桶汽油,当晚将油送至被告人严xx家。后在销赃的途中,被村民刘xx等人发现,刘提出见者有份,否则要告发,刘xx答应等卖了油,分两桶的油钱给他们。得赃款2280元,每人平均分500元,另外280元给了刘xx。经鉴定18桶的汽油的价值为4473元。

2、第一次作案后一星期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xx、唐xx驾驶桂x号面的车,从严xx家拿了22个(25公斤装)塑料桶,到达xx油库南边围墙外,然后在油库值班员张xx、警消队员文xx、肖xx(另案处理)接应,携带塑料桶从油库铁道进口的铁门进入车站,从停放在油库内的油罐车偷油,在偷油过程中遇到油库管理人员巡查而停止,只盗得柴油16桶就急忙逃离现场。后将油运到严xx家,以每桶160元的价格卖给严xx,得赃款2560元,刘xx分得660元,唐xx分得700元,余下的钱分给了张xx、文xx、肖xx。

3、第二次作案后一星期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xx、唐xx驾驶桂x号面的车,从严xx家拿了22个(25公斤装)塑料桶到达xx油库南边围墙外,由在油库警消队员文xx接应,携带塑料桶从油库铁道进口的铁门,进入停放在油库的油罐车偷油,共盗得20桶汽油。后将油运到严xx家销赃,以每桶140元的价格卖给严xx18桶,得赃款2520元,还有2桶作为唐xx出车的运费。刘xx分得800元,文x元,唐xx分得700元,余下的钱当作购买作案工具成本开支。

4、第三次作案后一星期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xx、唐xx,从严xx家拿了20个(25公斤装)塑料桶,由严xx开车送唐xx、刘xx到达xx油库南边围墙外。刘、唐拿着桶子、抽油泵及管子至油库南面围墙外面的草丛中,刘先将管子抛到围墙内,把管子接到油罐车里面,又回在外面与唐一起摇抽油泵偷油,灌满了20桶柴油后与文xx联系,后将油运到严xx家销赃,以每桶160元的价格卖给严xx,得赃款3200元。刘xx分得1050元,文x元,唐xx分得1150元。

5、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严xx再次驾车与刘xx、唐xx到达xx油库偷油时,被发现后逃跑,遗留作案工具,25公斤的塑料油桶33个,塑料管80米,抽油泵1个,电瓶1个,手机1部。

案发后被告人唐xx、严xx分别于2011年6月8日、6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刘xx退出赃款1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xx、唐xx、严xx的供述及辩解;2、同案人张xx、肖xx的供述;3、证人陈某、何某、吕某、严xx的证言;4、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照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报告、职某等书证;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唐xx、严xx,参与永州市石油公司xx油库卸油员张xx,以及警卫消防员文xx,利用职某之便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刘xx、唐xx、严xx的行为已构成了职某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唐xx、严xx犯职某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唐xx在共同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严xx在共同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严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xx、严xx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唐xx、严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据此,据此,对被告人刘xx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唐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严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职某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xx犯职某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严xx犯职某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恩贵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某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某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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