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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故本院未同意公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的建议,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臧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X路X号某酒吧内,见其女友遭被害人葛某拦截搭讪,遂上前解围,并与葛某发生争执。纠缠中被告人潘某用肘部击伤葛某某面部,致使葛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之后,被告人潘某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葛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葛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某陈述;证人祁某、戴某某证言;验伤通知书;被害人的伤势和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的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故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潘某回到社会后,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不断提高法制意识,记住对法庭所作的悔改承诺,做一名遵纪守法、对社会有益的公民。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孙善珠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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