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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李某、陈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被告陈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负责人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陈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陈某,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零时左右,被告李某驾车在松江区X路口时与正在行驶途中的原告及原告丈夫碰撞,导致原告及原告丈夫受伤,车辆受损。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5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6,466.0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腋拐85元、骨夹具160元、交通费87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4,800元,合计103,806.50元;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当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已经注明被告已经赔偿4,000元,包括原告的损失。因此,不应该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零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沪x轿车沿松江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松江区X路、文翔路路口向南右转过程中,适逢案外人孙楚仁骑电动自行车(原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沿文翔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车损人伤。之后,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楚仁及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沪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付原告人民币42,000元。

2010年3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门诊记录卡、住院病史、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本案的争议为原告的受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因此,被告及第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本院认为,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在事故现场经交警调解,确实达成了协议,被告李某给付了赔偿款4000元,但当日原告即去医院治疗,之后又经三次门诊治疗,病情未好转,因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于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9日住院治疗。因此,原告的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被告陈某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被告李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黄某的损失项目和具体金额: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史记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858.48元,与证据相符,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日期,每日20元计算,确认200元;

3、营养费,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又2周,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500元;

4、误工费应按受伤后减少的收入计算,鉴定结论的一期治疗休息期限为5个月、二期治疗1个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收入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受伤后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上海市商务服务行业的收入每月2,190计算,认定误工费13,140元;

5、护理费,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又2周,按每月96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87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

7、腋拐85元、骨夹具160元,原告受伤后已实际支出,予以认定;

8、鉴定费1,400元,因处理赔偿需要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予以认定,但原告的鉴定结论未构成伤残,对该鉴定费中被告应赔偿鉴定三期的800元,其余的部分应由原告自己负担;

9、律师费,原告诉讼能力有限,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可作为交通事故损失范围,但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三、交强险赔偿的金额

上述损失按交强险的项目分类,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为55,558.48元(包括医疗费53,858.48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营养费1,500元),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交强险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金额为15,627元(包括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87元),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交强险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87元,合计25,627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53,85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腋拐85元、骨夹具16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58,603.48元,扣除上述第一项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余48,603.48元,已付42,000元,余款6,60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原告黄某负担885元(已付)、被告李某、陈某负担3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李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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