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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生于1953年6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云,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58年10月11日,汉族,初小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镇巴县烟草专卖局职工,系张某某之子。

上诉人白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云、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原配偶病故后,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白某某改建房屋四小间,改建房屋中张某某出了力、未出资。2004年7月20日双方在镇巴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同被告的儿子、儿媳居住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其间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儿媳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5月白某某因生病在王克兴处借现金2200元。2009年3月原告之子谢某某生育小孩后,原告为其子带小孩一事与被告协商产生了分歧而产生新的矛盾,另因经济上不统一,同年5月矛盾升级致使原告离家不归与其子生活,并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再婚前生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家。被告白某某再婚前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已成家,女儿在外务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双方因性格、经济及其家庭事务的处理常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处理两个家庭子女问题时,沟通不足,不能相互忍让,从而引发矛盾升级,特别自2009年5月以来,夫妻矛盾加深致感情破裂,经法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可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补偿费10万元的要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偿还共同债务2200元,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共同债务借王克兴现金2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偿还。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白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予离婚错误,双方仅是为琐事发生矛盾,并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好或改判不准予离婚。

被上诉人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再婚后因性格、经济及家庭事务的处理发生矛盾,导致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9年5月离家与其子谢某某共同生活,夫妻分居,张某某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鉴于双方系老年人再婚,多次给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和好工作,以利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果。原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本院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张某某离意坚决,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果,故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陈朝晖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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