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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及第三人唐某、王某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宁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

被告宁乡县X乡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第三人唐某。

第三人王某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及第三人唐某、王某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被告自行解决行政争议后,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判长文跃兵

审判员周清香

人民陪审员张小球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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