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宁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
被告宁乡县X乡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第三人唐某。
第三人王某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及第三人唐某、王某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被告自行解决行政争议后,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判长文跃兵
审判员周清香
人民陪审员张小球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