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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法定代理人某某(系原告某某的母亲)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称:2011年7月25日03时4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中型普通货车搭乘某某、某某夫妇,沿宁乡县金洲大道自西往东行驶,途径金洲大道168广场交某路口,遇某某驾驶湘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搭乘其妻子某某沿宁乡县X路自南往北行驶,两车相撞后侧翻。此次事故导致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受伤。2011年8月12日,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某某号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某某、某某无责任。被告某某对该责任认定不服申请长沙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复核,2011年9月21日,长沙市交某支队复核维持该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某某先后被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湘某某号货车被拖车至宁乡县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最后用拖车拖回长沙县X村,共花费车辆施救费5000元。

原告因某某死亡、某某受伤而遭受的损失达56万余元。被告某某所有的某某号中型普通货车,于2011年4月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该依据交某险先行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和保险公司依照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商业三责险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该事故造成某某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方深表歉意。但该事故不是被告单方造成的,双方都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交某、精神损失费、误某、护某、营养费、吊车费、拖车费过高;原告医疗发票中有2772元手写发票,且票据印刷于2009年,该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质疑。根据交某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其责任划分应为四:六开,而原告要求二:八开,不符合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依法核准。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答辩称: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购买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某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依法应赔交某险122000元,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额200000元,免赔率是15%,绝对免赔500元,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号中型普通货车没有向法庭提供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如果不能补充提供,本保险公司则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该案主次责任的划分,应根据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三:七开的比率划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03时4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中型普通货车搭乘某某、某某夫妇,沿宁乡县金洲大道自西往东行驶,途径金洲大道168广场交某路口,遇某某驾驶湘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搭乘其妻子某某沿宁乡县X路自南往北行驶,两车相撞后侧翻。此次事故导致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受伤。2011年8月12日,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某某号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某某、某某无责任。被告某某对该责任认定不服申请长沙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复核,2011年9月21日,长沙市交某支队复核维持该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某某先后被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071.06元,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某某不构成伤残,后段医疗费4500元。该事故发生后湘某某号货车被拖至宁乡县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最后用拖车拖回长沙县X村,共花费吊车费、拖车费4200元。

另查明被害人某某自2009年3月1日与长沙市阿切曼斯特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饲料运输、销售经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害人某某有一个未成年的女儿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父亲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双方共同生育了3个子女,某某、某某、和某某。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号中型普通货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同时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某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该事故共造成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达517501.44元,其中丧葬费13642元(27284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6566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0339元(某某6年×4310元÷2人,某某16年×4310元÷3人,某某17年×4310元÷3人),交某1500元,财产损35041元(车辆定损30841元,吊车费1600元,拖车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某某医疗费16071.06,后段治疗费4500元(根据司法鉴定),误某3925.8元(90天×43.62元),护某392.58元(9天×43.62元),交某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已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款6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因某某交某事故死亡,某某受伤,要求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部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某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直接向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赔偿122000元(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某某承担276851元[(517501.44元-122000元)×70%]的部分,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169500元(200000元×85%-500元),其余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承担107351元(276851元-169500元)。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要求赔偿项目过高的抗辫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原告医疗发票中有2772元手写发票,且票据印刷于2009年,该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质疑,事故责任应按四:六开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手写发票虽是2009年印制的,但均附有医生处方,应为有效证据。该案主次责任的划分上,应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可按三:七比例划分。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提出: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号中型普通货车没有向法庭提供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如果不能补充提供,本保险公司则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某某向法庭补交某湘某某号中型普通货车的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件。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经济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济损失169500元。以上两项合计291500元。此款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帐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7351元,除原告已赔付的61000元外,尚应赔偿46351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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