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诉称:2011年2月8日,被告某某驾驶粤某某小车沿G319线由西往东行驶,在宁乡县城二环线交汇路口与原告某某驾驶并搭乘原告某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某某用去医疗费用一万余元,造成各项损失115370.4元,原告某某用去医疗费用约一万元,造成各项损失79777.28元,原告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玖级伤残,后段10000元康复费等。原告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后段康复治疗费11000元等。粤某某号小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种及商业险种,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等。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只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余未予履行义务。原告特呈此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5370.4元;二、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9777.28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辩称:一、某某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误某、护某和残疾赔偿金均只能按照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二、某某和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由答辩人和某某分摊。三、答辩人已为某某和某某共垫付134000元医疗费用,答辩人超额垫付的费用应由交强险直接向答辩人支付。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宁乡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保险公司按照国家交强险的规定,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我司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有部分不同意赔偿,现我司提出如下几点意见:1、医疗费22789元,我司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发生了上述的医疗费。即使产生了,我司仅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2、交通费l200元,我司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产生了该交通费用,即使产生,该费用也是畸高的,我司仅确认其合理部分的费用。3、营养费4000元,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需要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并结合案情需要加强营养,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该费用畸高,对于该费用我司不予赔偿。4、伙食费7980元,我司不予确认。其中某某住院l33天,某某住院28天,我司仅确认两原告住院日期内的伙食费,其中某某133×30=3990,某某30×28=840元,且该费用包含在我司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超出部分不予赔偿。5、护某x元,我司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某,不能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某。我司认为,即使需要护某,也只能按照当地的标准来计算,其中某某为30×133=3990元,某某30×28=840元,对于超出部分,我司不予赔偿。6、误某24777元,我司不予确认。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误某按误某时间及误某标准进行计算。我司认为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作的性质及收入。即使要赔偿其误某,也应当按照当地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误某损失,对于某某的误某时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构成残疾的,计至定残日前一日,对于某某的误某时间,我司认为应当按照医嘱建议及其实际的误某时间及当地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7、残疾赔偿金23612.4元,恳请法院依法查明其残疾等级,我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8、精神赔偿金20000元,我司不予确认。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该费用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该费用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四、关于本案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第某条第某项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该诉讼也不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过错而引起的,故不用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某某原系某某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2月8日,某某经该公司同意,驾车回宁乡县,2011年2月8日11时20分许,某某驾驶粤某某小车沿G319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G319线与宁乡县城二环线交汇路口遇绿灯时,某某驾车左拐弯通过该路口,与沿G319线由东往西直行的由某某驾驶的并搭乘其妻某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某某和乘车人某某受伤、粤某某小车与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某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某某住院治疗28天,某某的出院医嘱中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康复治疗等内容。2011年8月30日,某某的伤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10级伤残和一个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估计10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18个月,完全护某依赖时间(包括取内固定)6个月,其中其前二个月需二人护某。某某的伤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目前左上1、2、3牙冠折,需作烤瓷牙修复,每次医疗费3000元,每隔15年更换一次,此项医疗费估计9000元左右,左胫骨内固定存在,需遵医嘱适时住院手术取出,此项医疗费估计在2000元左右,以上二项后期医疗费共计为11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18个月,完全护某依赖时间(包括取内固定)共计为2个月,部分护某依赖时间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支付了二原告医疗费24000元,交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金110000元,二原告支付门诊费2866.4元,预付医疗费7998.6元。粤某某号小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某有限公司,该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某的摩托车损失,某某同意按800元计算。某某的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某某没有异议,某某的误某、护某计算标准1376.5元/月某某没有异议。诉讼中,被告某某要求增加其预付款134000元为本案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依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负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某某应负的责任,依法可由其车辆所有人承担,且因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商业险应另行处理。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已依法审查确认。某某要求计算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某某在住院期间自购药品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伤构成残疾,误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01天。二原告的损失计算及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另行附页。某某垫付的款项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44646.28元,赔偿原告某某误某、护某、交通费合计29506.5元,合计74152.78元;
三、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四、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摩托车损失800元;
五、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损失94659.32元,赔偿原告某某损失18544.28元,合计113203.6元;
六、被告某某对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6元(含增加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3118元,由原告某某、某某负担935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负担2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某某及某某损失计算
一、某某损失:
医疗费129737.6元(包括门诊费)
后段医疗费10000元
误某9221.88元(201×1376.5÷30)
护某11012元(8月×1376.5元/月)
住院伙食补助3990元(133天×30元/天)
交通费酌定800元
营养费酌定1500元
残疾赔偿金23612.4元(5622元/年×20年×0.2+5622元/×20年×0.01)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
合计损失195873.88元
二、某某损失:
医疗费13901.83元(包括门诊费)
后段医疗费11000元
误某24777元(18月×1376.5元/月)
护某4129.5元(3月×1376.5元/月)
住院伙食补助840元(28天×30元/天)
交通费酌定600元
鉴定费750元
摩托车损失酌定800元
合计损失56798.33元
三、交强险承担的项目是:
1、某某医疗费10000元。
2、某某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646.28元。
3、某某误某、护某、交通费、摩托车损失共303056.5元。
四、某某其余损失135227.6元,被告方负担70%即94659.32元。
五、某某其余损失26491.83元,被告方负担70%即18544.28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二、四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第某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