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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许昌市某某人民医院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许昌市某某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许昌市某某人民医院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许昌市某某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4年6月17日,被告以安排工作为名让原告交入院分配款叁万元,开有收据,并承诺属于国家在编人员,交三金,但被告未兑现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所交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安排工作款叁万元及利息33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市某某医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被告也未上班。没有给原告安置有多种原因。原告要求退款时,被告经济困难,但不会不退。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入院分配款x元,被告出具有收据,并承诺为原告安排工作,但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所交款项。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安排工作款x元及利息3375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市某某医院欠原告史某某入院分配款属实,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某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33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许昌市某某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司忠信

代理审判员王磊华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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