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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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犯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2010年9月28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甲,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某乙,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及其辩护人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丁某己(另作处理)与被告人岑某联系,欲找一男婴贩卖给北京老板。9月15日晚,岑某西林县X村那弄背后坡(地名),以x元从盘某辛手上购买到男婴盘某壬弟。9月25日,岑某丁某己、吴某(另作处理)的协助下,将男婴拿到乐业县城南玉业宾馆X号房贩卖,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岑某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岑某的供述;2、证人韦某、罗某丙人的证言;3、受害人盘某丁某述;4、丁某己、吴某、沈某某、邓某某、盘某庚、盘某辛等人的供述;5、生物物证鉴定书;6、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其的行为不是拐卖儿童,是丁某己说有亲戚在北京做老板让其帮找婴儿抱养的,盘某壬讲要一点营养费、辛苦费是丁某己叫其先垫付,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辩护人梁某甲、梁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岑某是介绍收养,而不是拐卖;2、丁某己、吴某、盘某辛等人都没有构成本案的共犯,那么被告人岑某也不应该构成犯罪。因为,从联系买主到用车去接被告人的开支以及在宾馆的食宿等都是丁某己和吴某操纵,是以丁某己和吴某为主的,被告人只是属于中介人;3、被告人垫付的x元钱给小孩的父母是他们的辛苦费和抚养费;4、公诉机关以丁某己、吴某等人作为本案的证人来定案不合法。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犯拐卖儿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乐业县X村场坝七队的吴某在2010年4月份认识一个乐业县X镇嫁到玉林市姓潘的妇女(吴某述称),姓潘的妇女讲给吴某联系一个男婴儿。后吴某经乐业县X村的柳某介绍认识乐业县X组丁某己,吴某就讲给丁某己联系男婴卖主,丁某己在其姐丁某癸的介绍下电话与被告人岑某联系叫岑某找卖主,被告人岑某便找到西林县X村角柳某沈某某,叫沈某系卖主,沈某某又联系本县X村渭老屯邓某某,叫邓某找卖主,邓某某又与本县X村布合屯盘某庚联系,叫盘某壬找卖主,盘某庚便与其妻子邓某及儿子盘某辛商量,后三人决定将盘某辛、盘某壬夫妇刚出生几天的一男婴盘某壬弟卖给被告人岑某。经约定,2010年9月15日晚,盘某庚、邓某、盘某辛三人将男婴盘某壬弟抱到西林县X村那弄背后坡(地名)等候。沈某某用摩托车接被告人岑某,邓某某喊得一个隆林不知名的男青年用摩托车送其,四人同路赶到那弄背后坡与盘某庚、邓某、盘某辛会面,后经双方讨价还价,被告人岑某以x元人民币购买到盘某辛的男婴盘某壬弟。被告人岑某买得盘某壬弟后,便叫沈某某用车送回其养鸡棚,到养鸡棚后被告人岑某另付给沈某某介绍费1000元。盘某庚等人收得岑某的x元赃款后,盘某辛分得赃款x元,盘某庚、邓某夫妇各分得赃款700元,邓某某分得介绍费1100元,隆林不知的男青年分得介绍费900元,沈某某分得介绍费500元(不包括岑某另付的1000元)。被告人岑某买得盘某壬弟到其养鸡棚后就电话告诉丁某己,丁某己又电话告诉吴某。经被告人岑某与丁某己、吴某三人约定,2010年9月25日晚19时许,丁某己和吴某二人租用乐业县老干局退休干部韦某的车,当晚赶到田林县境内接被告人岑某及婴儿盘某壬弟,因岑某叫其丈夫罗某戊用摩托车从家送到田林县,岑某就叫吴某支付罗某戊摩托车费120元。后丁某己、吴某、岑某就乘坐韦某的车回乐业,当中吴某付给韦某车费400元,丁某己付给韦某车费150元。第二天上午回到乐业县城,吴某、岑某入住城南玉业宾馆,后由吴某联系买主来看婴儿盘某壬弟,因双方在买卖价格上未能达成一致,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交易仍未成功。案发后,婴儿盘某壬弟已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岑某供述,2010年农历7月份,乐业县的丁某己打电话给我,说北京有一个大老板没有生育要买一男婴。我接到电话后,就在西林县到处打听哪里有男孩卖,在一天我到那佐乡X街到沈某某家中,我讲给沈某某帮联系男孩。同年9月15日晚,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找到男孩了,叫我准备2万元钱。因当时我在养鸡的棚子里,就叫沈某某开摩托车来接,接去后沈某某把车开到足别乡过去一点就停下车,带我往公路坎下走,当走到一个山沟时,看见有几个人抱着小孩在那里等,经讨价还价我当场付x元买下这个男婴,后沈某某送我回养鸡棚我又付给沈某某1000元,买这个婴儿我共花去x元。买得这个婴儿后我就联系丁某己,丁某己于同月25日打电话给我说北京老板已经过来了,叫我把小孩送到乐业,我跟丁某己讲没有钱和找不得车,叫丁某己去接。后来丁某己和吴某就请了一辆面包车去接我和那个男婴到乐业,并住进了一家旅馆三楼。到26日中午,丁某己和吴某就带了一男一女到我住房里看小孩,那一男一女看后说小孩太小又瘦不满意,于是离开了房间。丁某己和吴某就跟着那一男一女出去,过得一会儿丁某己和吴某又回到房间里问我小孩要多少,我讲要2.6万元至2.8万元左右。因为小孩买去多少丁某己和吴某不知道,所以我讲要2.6万元至2.8万元,意思是我花去2.6万元买来的小孩,如果出手得钱后,应该减去我买小孩的2.6万元,再减去来回的费用,剩下的才平分,我又再赚一笔。但小孩没有卖出去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证人罗某戊证言,2010年9月22日之前的几天,他老婆岑某从养猪的棚子出去,到晚上半夜岑某才打电话给他用船到对面河接,他到对面河,看见一个男的开摩托车搭岑某,岑某抱了一个婴儿,后见岑某拿了1000元钱给那个男的。岑某在棚子里带那个婴儿得5、6天后的一天凌晨2时许,岑某说乐业的人到定安接了叫他送去定安。后他用摩托车送岑某和那婴儿到定安的路边有房屋的地方,见那里有一辆面包车停在路边,后从面包车里走出一个约70岁的男子给他120元的车费随后就走了。

证人韦某证言,2010年9月25日晚上18时许,丁某己打电话给他要请车去田林一趟,他答应可以,但车费最少要400元。到19时15分左右,他到老车站门口等丁某己,丁某己上车后坐在零号位,同时还有吴某上车。到田林县城的时候,丁某己说还要往西林方向走,当车开到八渡叉路时,他讲给丁某己要多加钱才去,丁某己同意多加150元钱。这样他又开车到定安往西林的方向10多公里后就停车。过得20分钟左右,发现有一个男人开摩托车过来,后面拉一个女的还抱一个小孩,丁某己、吴某和那个女的抱着小孩上车后,他就开车返回乐业。当车准备开到乐业的时候,他问丁某己和吴某要车费,吴某就开了400元,丁某己说还有150元下午才给,到下午丁某己就叫他到国税局要150元车费。

证人盘某壬证言,她和丈夫盘某辛原先已生育有两个小孩,2010年9月10日上午又生一个男婴。因为这男婴是超生怕罚款,小孩的公婆盘某庚、邓某就讲干脆拿给别人养算了。到同月15日那天,盘某庚、邓某、盘某辛就将小孩抱走说拿去送人。后面她问盘某辛小孩怎么处理,盘某辛讲拿给一个没有生育的家庭养,直到公安来查这件事她才知道小孩被卖。后来她翻家里的皮箱看,发现里面有现金x元。

证人柳某证言,有一天吴某到武称街上办事到她家吃饭,吴某说想找一个男婴养叫她帮过问。到2010年农历8月份,她无意听讲丁某己有小孩,于是她就打电话给吴某,后面就带吴某到乐业县城农贸市场认识丁某己。

证人丁某癸证言,2010年9月25日岑某打电话给她,岑某说有个小孩是亲戚超生的没有办法养,是否知道谁没有生育的人要,她讲帮联系先。正好当天她三妹丁某己在店里吃粉,她就对丁某己说西林岑某打电话来讲有个小孩是亲戚超生的没有办法养,想问有不有人要,丁某己就说懂得有人没有生育的想要养小孩。后来她就把岑某的电话号码讲给丁某己,由丁某己自己联系岑某。

证人李某证言,2010年农历8月初,邓某某打电话给她要找她丈夫沈某某,因为沈某某当时在旁边,她就把电话递给沈某某接,具体邓某某与沈某某讲什么她不知道。到第二天晚上沈某某就没有回家睡觉了,到第三天才回来。

丁某己陈述,2010年9月23日吴某到她果摊问是否懂得哪里有超生小孩不养,有人想要买。过后她与其大姐丁某癸聊天中说到此事,丁某癸讲西林那边岑某有,并把岑某的电话号码告诉给她,后她就电话联系岑某,岑某有。这样她就把这个事告诉给吴某,吴某就讲9月25日去西林叫她联系车。到25日下午她就联系韦某的面包车,晚上7点钟左右吴某和她就坐韦某的车往西林接岑某和那婴儿。到凌晨3时许,他们到定安一个木材加工厂的地方等岑某,约20分钟岑某坐一辆摩托车来到,岑某讲开120元钱给摩托车主作油费,吴某就开了120元钱给开摩托车的男人。后岑某就抱着小孩上车和他们一起返回乐业,韦某的车费吴某开400元,她开150元。26日早上他们来到乐业后吴某和岑某到城南玉业宾馆开房住宿,约半个小时这样,就有一男一女到玉业宾馆来看小孩,吴某介绍说他们是玉林的。那一男一女讲那小孩给3万元,因为小孩太小太瘦,这样她就把玉林来的那女人叫到旁边,讲另外开1000元给她做路费,后来那一男一女讲不要就走了。原先吴某、岑某和她三人已在玉业宾馆商量过,岑某讲那小孩要x元,卖得多部分才4人平分,即岑某一份,吴某一份,她和她姐丁某癸各一份,所以她就叫老板到旁边讲想多要一点。

9、吴某陈述,2010年4月份,他在吃粉中认识一个玉林妇女,那妇女是花坪镇嫁到玉林的,姓潘。那姓潘的在与他聊天中讲,山东省那边有个人没有儿子,知道哪里有婴儿和她联系。他认识姓潘的女人不久就到武称街上柳某家吃饭,在吃饭当中他就讲有个姓潘的要找小孩,叫柳某帮过问一下。到2010年农历8月份,柳某打电话给他说乐业县城有朋友知道哪里有婴儿,之后柳某就带他到乐业县城农贸市场认识丁某己。过几天,丁某己打电话给他,说有一个朋友有婴儿叫他带500元钱出来。到2010年9月25日晚,他和丁某己就坐一辆丁某己联系的面包车从乐业出发,约凌晨3时许到田林一个叫定安的地方在路边等候,不久岑某就抱着一个婴儿坐摩托车来到,后他就付了120元的摩托车费,这样他就和丁某己、岑某一起坐车返回乐业,车费他开了400元,丁某己开150元。到乐业他们住玉业宾馆,后来他就联系姓潘的女人来宾馆看小孩,姓潘的就带一个男人两人到宾馆看小孩,后问小孩要多少钱,他答要x元,当时那两个老板讲人太瘦了,最多给x元,后来丁某己把老板喊到厕所讲,丁某己叫老板拿1000元给她,老板见丁某己要吃大家1000元,就不同意要这个小孩了。

10、沈某某陈述,2010年农历2月他在那劳赶街认识岑某,到农历7月初岑某打电话给他叫他帮找一个小男孩。到农历8月7日他老婆的表姐邓某某打电话说她那里有个男孩,看有不有人要买。这样到第二天(农历8月8日)他就打电话给岑某,岑某就讲给他拿车来接去看小孩,当他去接岑某到那劳街上时碰见邓某某,邓某某就喊得一个不知名的隆林年青人用摩托车送,这样4人就往足别方向走,大概走得50分钟的车程就在公路边停车,后走进一个山沟里就见盘某庚、邓某、盘某辛,邓某抱着一个小孩。后来岑某与他们讨价还价,最后以x元成交。岑某买得小孩后他又用车送岑某返回,到岑某的鸡棚岑某给他现金1000元,过后邓某某又给他500元。

11、邓某某陈述,前段时间,沈某某和她讲有人联系要买小孩,他们出得高价钱,最好是男孩。到2010年农历8月初,她接到盘某庚打来的电话,讲有个小男孩刚出生得几天找得老板来要不。她知道这个情况就联系沈某某,叫沈某某联系老板来要,沈某某联系得老板后就打电话给她,这样她又联系盘某庚,双方约定农历8月8日晚上到足别买小孩。那天晚上沈某某用摩托车拉岑某,她就喊得隆林一个年青仔开摩托车送,4个人坐两部摩托车到足别旁边停车,然后下到小沟边见到盘某庚夫妇和盘某辛,盘某庚的老婆抱小孩,后来岑某和他们讲价,最后以x元钱成交。岑某交钱后,她从x元里抽出2500元,剩下的交给盘某庚,她同隆林仔两个分2000元,隆林仔多给她100元,她就得1100元,隆林仔得900元,沈某某分得500元。

12、盘某庚陈述,前段时间邓某某讲有人要一个小男孩养,问他懂得哪里有卖。正好2010年农历8月份他小孩盘某辛的妻子又生一个男婴,原先盘某辛夫妇已生有一男一女,盘某辛讲养不起了,想要把刚生这个卖,他和妻子邓某也同意小孩盘某辛的想法,后来他就联系邓某某叫人来买。到农历8月8日邓某某就带人来买,经讲价,后来以x元成交,他和妻子邓某各分得700元。

13、盘某辛陈述,他原先已有两个小孩,前不久他老婆又生一个男孩,小孩生得几天这样,他就去跟父亲盘某庚讲养不起了,把刚生这个小孩卖算了,父亲也同意。过后他父亲就联系买主,到一天晚上,他和父亲盘某庚、母亲邓某就抱刚生的小男孩到那弄坡后背的公路坎下卖给二男二女,价钱是x元,他要x元,他父母亲各得700元,剩下的怎么分他不清楚了。

14、邓某陈述,在前段她和老公盘某庚到足别赶街碰邓某某,邓某某讲有人想找一个男孩养叫他们帮找。到2010年农历8月3日,她小孩盘某辛的妻子又生一个男孩,盘某辛讲养不起了想把这个小孩卖。随后她与丈夫盘某庚就和邓某某讲,到农历8月8日她就和盘某庚、盘某辛抱着小孩出来到半路和邓某某汇合,后来经讲价以x元成交,她和丈夫盘某庚各分得700元。

1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在12张照片中丁某己、吴某、丁某癸均辨认出岑某。

16、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盘某壬弟与盘某辛、盘某壬之间存在亲缘关系。

17、乐业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生物物证鉴定结论已告知当事人。

18、被告人岑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时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以x元人民币购买婴儿盘某壬弟,其主观上是以出卖为目的,将婴儿当作商品贩卖,虽然没有交易成功获取金钱,但其已实际控制了被害人,并已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特征,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拐卖儿童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岑某收买的婴儿没有贩卖得逞,婴儿已被解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其不是拐卖儿童,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清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岑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某戊全

审判员刘通全

人民陪审员黄山俸

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启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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