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其基本事实为:2009年5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赵某购买了价值x元的楼板,因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给原告写下了欠条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诉请被告偿还欠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楼板款x元(于2010年12月15日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20元,收取260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常伟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