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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马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平亮,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纪生,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伊金霍洛旗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旗公园街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中世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魏某某(玲)诉被告马某某、伊金霍洛旗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新区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某某(玲)于2010年10月19日以肇事车为被告马某某从被告伊金霍洛旗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该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伊金霍洛旗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某某、关平亮,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新区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玲)诉称:2009年11月15日21时40分左右,在伊川县X路热力公司门口,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伊金公司所有的蒙x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倒致伤,经诊断伤情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肩袖损伤;2、左眼泪小管断裂,左眼眶内侧壁多发性骨折;3、眼睑皮肤裂伤;4、口唇处皮肤粘膜撕伤;5、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双侧下鼻甲肥大;6、脑外伤及数颗牙齿缺失。原告先在伊川县医院抢救,后转入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156天,被告马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照面,原告只好自负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进行治疗。现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及手术费需要5.2万元,原告尚有一个未成年的儿子。原告因伤残造成生活质量低下,精神遭到极大伤害。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和永安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损失被告马某某和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而不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x.1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8383.23元、护理费x.20元、医药费6503.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36元、营养费1560元、生活补助费x元、二次手术及治疗费x元、精神补偿金x元、被抚养人(其子)生活费5740.20元,并追加原告父母二人赡养费84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和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赔偿。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感到遗憾,事故发生后积极处理,先后垫付各种费用x元。对于原告的要求合理部分赔偿,不合理部分请依法驳回。另外,肇事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交强险的1万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残疾赔偿金部分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新区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依据答辩人与本案被告马某某达成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中伤残赔偿上限为11万元,医疗费为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x;护理费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为准,如原告就医过程中,无明确医嘱需要留陪护人员的,法院不应当支持其护理费的请求。如有明确医嘱,计算标准应以其住院天数×居民服务业的劳务报酬计算。&#x;生活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并没有生活补助这一项,因此,原告主张x元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x;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其户籍属城镇X村并不清楚,且需要尽到抚养义务的抚养人具体有几个并不清楚,因此,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需要通过其伤残等级、户籍登记以及抚养人人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④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数额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生活环境、侵权人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侵权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予以支持,应支持5000元为宜。⑤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医嘱、结合其受伤程度确定,如医疗机构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表述,即营养费不予支持。如医疗机构的医嘱中有关于营养费的表述,以其住院天数为准每日不超过10元。⑥后期手术及治疗费用:由于原告对该次伤害已进行了伤残评定,因此,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不应当再进行主张,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⑦残疾赔偿金以其伤残等级为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计算。⑧误工费:以法院所在地同行业上一年度的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医疗费依据其实际支出的数据计算。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该事故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3、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156天)及治疗经过。4、三份诊断证明及陪护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5、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6、62张票据共13页。用于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总计为x.97元。7、78张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636元。8、特殊诊断证明四份。用于证明原告康复、二次手术及后期治疗所需费用。9、户籍证明及学校、村委证明。用于证明逯某某、逯××、魏××、张××身份、年龄及魏××、张××夫妇育有子女4个情况。10、河洛荆山花园证明及购房合同、房产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购房并与家人在此居住情况。11、工资发放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其中一人的收入为每天61.23元。12、照片二张。用于证明原告外伤特征。1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入保险情况。14、营业执照正本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前原告在伊川县城从事餐饮业事实。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前3页计款x.37元)、9、12、13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后10页)7、8、10、11、14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7、10、14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后10页共51张票据计款886.60元、1张收费证明92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51张外购药(物)品票据及周彦宏出具的放射科照片收费证明,但没有提供医生出具的外购证明及正规收费票据,且均没有注明药品名称及客户名称,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该证明认定的数额尚未实际发生,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该项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凭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之一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47.21元计算。

被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凭证及原告诊断证明共9张。用于证明马某某垫付原告x元,其中医疗费x元,安装义牙x元,生活费1000元。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洛阳正骨医院骨伤科给原告安钢针材料费x元为马某某垫付。3、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马某某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4、太平洋公司保单及票据。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5、永安保险公司保单及票据。用于证明肇事车在永安公司投有商业险。

原告魏某某(玲)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1、4、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未提供正规票据,可待正规票据开出后自行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协商解决。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新区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5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马某某驾驶蒙x号小型轿车沿荆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观察不周与同向行人魏某某(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魏某某(玲)受伤,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09年11月16日到公安部门投案自首。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玲)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肩袖损伤;2、左眼泪小管断裂,左眼眶内侧壁多发性骨折;3、眼睑皮肤裂伤;4、口唇处皮肤粘膜撕裂伤;5、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双侧下鼻甲肥大;6、脑外伤及数颗牙齿缺失。住院治疗156天,二人护理,支付医疗检查等费用x.37元,残疾辅助器具(义齿)费x元,共计x.37元,其中原告支付5478.37元,被告马某某支付x元。2010年5月17日,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某某(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鉴定其左眼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肩关节伤残程度为九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

另查明:蒙x号小型轿车属被告伊金霍洛旗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08年12月9日,该车辆以该公司户名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1月8日,该车辆又以该公司户名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合同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08年12月13日,伊金霍洛旗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某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蒙x马某达轿车系挂靠伊金霍洛旗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主马某某及其车辆发生的一切责任纠纷等与公司无关”,但该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马某某提出愿将其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请求。

还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在伊川县X镇X路经营炸鸡加工业,并在伊川县河洛荆山花园购有房产。原告之子逯××,X年X月X日出生,从2007年至今在伊川县西场学校读书并随父母在县城居住。原告父亲魏××,X年X月X日生,母亲张××,X年X月X日生。魏××、张××夫妇二人育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擅自脱离现场,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伊金霍洛旗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虽为蒙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马某某时手续齐全,且原告已撤回了对被告伊金霍洛旗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新区支公司作为蒙x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负担。马某某可就该部分费用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协商解决。原告的医疗费x.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交通费636元凭相关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参照本省上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8383.23元(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5月16日,计183天,按住宿和餐饮业标准每天45.81元计算)。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47.21元计算一名护理人员护理费为7364.76元(47.21×156天),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7146.32元(45.81×156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56天,计468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24元(x.5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逯××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5739.95元(9566.59元/年×6年×20%÷2),按同样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魏××、张××夫妇二人生活消费支出为5739.95元(9566.59元/年×12年×20%÷4)。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营养费用,因无明确医嘱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及后期治疗费5.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后期治疗终结后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另行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以上各项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新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确认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x.3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4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82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因被告马某某已垫付原告x元,为减轻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之累,该垫付款项在扣除马某某应承担的x.82元外,剩余部分7545.18元可在上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魏某某(玲)x.82元,直接支付被告马某某7545.1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转入: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专用章;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帐号:x。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玲)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荣

代审判员李丝露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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