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孟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孟某某称自己做生意周转困难,向我借款x元,利息1.5分,高学忠、刘某某、李某乙是保人。后经我多次催要,他们均推托不还。现在我要求三被告偿还x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个人合法身份。
2、借据一支,证明向原告借款x元,利率15‰。
被告李某乙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孟某某、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颁发的证件,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孟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孟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李某甲借款十三万元,利率15‰,保人是高学忠、李某乙、刘某某,借据内容为“今贷到,李某甲人币壹拾叁万元整(x.00),月利(1.5分),贷款人:孟某某(手印),担保人:高学忠(手印),担保人:刘某某(手印),担保人:李某乙(手印),2010.3.26”。后原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三被告提出偿还借款,三被告推托未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由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十三万元本金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欠原告李某甲人民币十三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且三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由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李某甲人民币十三万元本金及利息,利率15‰,从2010年3月26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静
审判员高斌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