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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一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艳丽(另案处理)经预谋,持伪造的“张岐×”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和其父张歧×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骗取了被害人张××的信任,在位于安阳市X路北段的安阳市北关区宏旭寄卖行内与张××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与该寄卖行张志×签订了委托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后又骗取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公证了委托合同。2008年4月9日,张某某用虚假证件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x元。张某某于2008年4月9日、2008年7月25日分两次支付被害人利息共计8150元后,不知去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对其采取虚构事实取得钱财的供述,被害人张××对被骗x元人民币经过的供述,并有证人张志×等证言及张某某、赵艳丽得款后所写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赃款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收到张××款是6万余元;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某某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赵艳梅向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上书写为x元,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张志×、王志×证言也均证实张某某收到款为x元,故张某某辩称其收到款为6万余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论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其确定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对其惩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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