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甲,男,生于1986年4月13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生于1965年9月7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住(略),系秦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建峰,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丙,女,生于1988年10月4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秦某丁,男,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秦某丙之父。
被告戚某戊,女,生于1966年10月20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系被告秦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明,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秦某丙、戚某戊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某乙、张建峰和被告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丁、被告戚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某甲因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家相邻而居。2008年8月18日早上,我去被告秦某丙家玩耍时,秦某丙让我帮她家打核桃,并说,我若不帮忙,她下午就没办法去学校了。我就上树帮秦某丙家打核桃,在打核桃过程中,打核桃的竿子掉了,秦某丙她爷将竿子往上递,我脚踩空了,就从树上掉下来了,当时浑身失去感觉。秦某丙她爷和秦某丙将我扶起,让我试着走,又给我喝糖水,见没效果,这才与秦某丙她姨父将我送到温水医院,因伤势太重,又送到县医院,宝鸡市中心医院,先后住院三次,花医疗费x.22元,医疗合作报销了x元,被告家赔偿了x元就再不管了。我经过鉴定为一级伤残。现在我纯粹无法动弹了,深身肉都压烂了,我要求被告给我赔偿医疗、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2元。
被告秦某丙辩称,秦某甲从我家树上掉下来是事实,但是我没有叫他给我家帮忙打核桃,他是主动要求帮忙的,我知道他身体有病没同意,他自己上树的。他上树以后我叫他下来哩他不听,后来他掉下来了。我认为他是主动来帮忙的,而且我也拒绝了,所以我个人认为我们没有责任,不赔偿。
被告戚某戊辩称,发生事情时我人未在家,我儿给我说后,我赶快去医院看望孩子,付给他们x元让抢救。我认为,秦某甲本身身体有病,虽然是从我树上打核桃时掉下来的,但他是自己主动撵来帮忙的。我意见只赔偿他的医疗费,其余我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族亲戚,相邻而居。因秦某丙家门前的核桃树上的核桃已经成熟,秦某丙及其母戚某戊便叫来秦某丙的姨夫王某成帮忙打核桃(收获核桃),2008年8月18日早,王某成来秦某丙家中帮忙,恰原告秦某甲来秦某丙家玩耍,听说此事后,便爬上一棵树帮忙打核桃。秦某甲上树后,秦某丙的爷爷秦某庚站在树下朝上递竿子,秦某甲失足掉下树来。秦某丙及秦某庚忙将秦某甲扶起,秦某甲腿及胳膊已无知觉,无法行走。王某成见状,便从另一棵树上下来,找架子车将秦某甲送往温水医院,因伤势过重,随即又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抢救1天,花医疗费1129.40元。次日,又被县医院救护车转送到宝鸡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x.72元,好转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预防褥疮、肺炎、下肢静脉血栓等并发症”等。原告秦某甲回家数日后,又因“颈6椎体骨折术后伴高位截瘫;尿道损伤阴茎水肿”入住陇县人民医院41天,花医疗费4387.70元,好转出院。原告伤情经宝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为壹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药费x元,在家中休养期间,门诊治疗花费1262.2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身份状况;2、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戚某己、秦某庚的证言,证实案件基本事实及原告受伤经过;3、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住院结算单、门诊票据、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结算单,证实原告花费情况;5、法医学鉴定结论,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原告的伤情程度;6、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实际花费情况。
民众意见认为,此事故给原告秦某甲身体造成的伤害是极大的,给原告全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压力也是巨大的,被告方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本人的现状及其家庭的实际情况,也应当适当考虑以后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失。
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秦某甲在帮被告秦某丙、戚某戊家收获核桃时从被告秦某丙家所有的核桃树上坠落致伤,二被告虽提出原告自身有病且她们曾明确拒绝原告为其帮工,但无任何证据可证实其观点,相反,被告方提供的证人却证实被告方为秦某甲帮助打核桃向树上递竿子,足以证实被告方未明确拒绝原告的义务帮工,故被告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方负担。原告的医疗费、门诊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门诊治疗时有私自去外地买药的情况,其医疗费及相应交通费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之日共113天,每天考虑计算30元,计3390元;护理费因考虑到被告家庭的实际状况,暂时考虑计算3年,每年按农村人口人均纯收入3136元计算,共计9408元,其余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交通费按本案现实情况,除救护车500元外,再计算6人次往返宝鸡,计252元,共计752元。由于此事故给原告本人及家庭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压力,故适当考虑精神损失3000元。为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秦某丙、戚某戊赔偿原告秦某甲医疗费x.82元,门诊费1262.20元,误工费3390元,护理费9408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752元,鉴定费320元,复印费45.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32元,扣除已付的x元及合作医疗报销药费x元,其余x.32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57元,由秦某甲负担1040元(系超诉部分),秦某丙、戚某戊负担2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岁保
审判员贾四平
代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