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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广西江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刘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奥地利国籍,外国居住(略)(x),中国经常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锦绣花园西区X-X-X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江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武侨大道嘉园阁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杨某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三初字第4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主要理由是,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是对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本案虽然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签订了合同,但实质上是将土地的开发权进行了转让。因此,本案在实质上是属于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引起的纠纷。由于房地产的性质为不动产,本案当事人对管辖权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对不动产纠纷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四川省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丙方杨某、陈某、谢永林,一致同意在甲方摘取目标地块后,以股权转让方式将其各自拥有的甲方全部股权分批转让给乙方或其指定人。具体由丙方与乙方或其指定人另签股权转让协议。”为此,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则,合作协议书只是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从属股权转让协议的,本案实为股权转让纠纷,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合作协议书第六条和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各方在协议期间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自己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选择其所在地法院,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东

审判员李玉玲

代理审判员陆海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文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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