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200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2009年6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延津县X镇X路北段帝国宾馆门口的中国联通营业厅门前,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陈××的一辆蓝色小鸟牌x型电动车大锁撬开,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90元。该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09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延津县X街兴隆两元超市门前,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孙××的一辆白色小鸟牌x型电动车大锁撬开,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孙××的陈述;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张颜民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