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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亚平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亚平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亚平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6日,原告将延安金鑫大厦X楼F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使用,年租金x.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暖气费等其他物业费如期缴付,合同履行至2008年8月16日,因被告需继续租赁使用,就以原合同格式条款的方式继续签订了一年,租赁费当即付清。2009年7月中旬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说:“房屋继续租赁,租赁方式以原合同条款为准,可现在我手头经济有点紧张,租赁费稍后给付”,为此,原告基于给被告租房两年来的信任,口头就答应了下来。11月上旬,原告向被告打电话索要租赁费,可结果是电话不通,最终未能联系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过在金鑫大厦物业公司等多方打听找到了被告公司的副经理王平,可就是联系不到李某某。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暖气费、物业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据俩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了第四季度的物业费732.6元以及冬季的暖气费4980元);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所欠的房屋租赁费)。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告公司副经理王平进行谈话。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与被告公司副经理王平谈话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原告将延安金鑫大厦X楼F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双方当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x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暖气费等其他物业费由被告如期缴付。合同履行至2008年8月16日,因被告需继续租赁使用,就以与原合同格式及内容相一致的条款的方式继续签订了一年合同,租赁期限延长至2009年8月15日,租赁费被告当即支付x元,由被告的业务经理王平在合同上签字。2009年7月中旬合同期限将届满,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询问是否继续租赁房屋事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表示房屋继续租赁,租赁方式以原合同条款为准,租赁费稍后给付。原告基于给被告租房两年来的信任,口头表示同意。同年11月上旬,原告向被告打电话索要租赁费,可一直未能联系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过在金鑫大厦物业公司等多方打听找到了被告公司的副经理王平,就是联系不到李某某。现在租赁房内的被告的办公设施仍然在。原告索要租赁费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达成租赁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的办公设施至今仍在该租赁房内放置,合同已经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自行支付相关物业、水暖等费用。原被告口头约定依照原合同条款继续租赁,而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合同租赁期限为1年,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应当按照具体租赁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现原告向相关部门代被告支付的2009年10月至12月的物业费723.6元,暖气费498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市宝塔区亚平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樊某某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租赁费x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赁费。

二、被告延安市宝塔区亚平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樊某某垫付的物业费723.6元,暖气费498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10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维军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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