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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法栋,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X路中段。

负责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申法栋,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1月28日13时许,原告驾某机动三轮车沿新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X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与被告侯某驾某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新中大道由南向北左转弯闯红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金强驾某的电动三轮车损坏,乘车人王某受伤,原告王某花费医某3000多元。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没有划分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拒不赔偿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侯某的车险承保人,按照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电动车车损费、医某、误工费、护某、营养费20700元。

被告侯某辩称,1、该交通事故中三轮车的驾某人吕金强载三人,违反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起诉中称被告开车闯红灯没有证据,被告没有违法闯红灯;3、原告要求数额过高;4、交警队认定的机动三轮车的驾某人是吕金强与原告起诉的原告驾某机动三轮车的情况不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审查被保险车辆驾某员驾某和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对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和免赔事项依法均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来确定。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由被告侯某造成的;2、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被撞骨折;3、医某票据7张,计1392.88元,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花费的费用;4、王某工资表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陪护某王某武工资被扣发。

被告侯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行驶证、驾某、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该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侯某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该证据上不能证明被告系违章驾某,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该证明书没有划分责任,证明中认定电动三轮车的驾某人是吕金强,而非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侯某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两份诊断证明书上的日期与事故发生的日期间隔时间过长,不能说明就是在该事故中受到伤害所进行的治疗。被告保险公司同被告侯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侯某有异议,认为票据显示的时间超出事故发生的时间较长,其中有一张120元的票据上名字不是王某,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治疗所发生的费用,7张某据的总额应为1262.88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侯某认为应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王某请假时间以及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工资表没有单位公章,不符合工资发放情况,且应提供事发前的三个月工资证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工资表上均未显示签发人和公章,且工资数额过高,应提交完税证明,三个月的工资写在一起不真实,没有需要陪护某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同被告侯某的质证意见,另认为原告没有住院,也没有需要陪护某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侯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8日13时许,在新乡市X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侯某驾某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市X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吕金强驾某的沿新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吕金强、张某、王某、朱可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及证人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未划分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乡医某院第三附属医某及河南省滑县骨科医某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治疗费1262.88元。另查明,被告侯某驾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侯某驾某车辆与原告王某乘坐的吕金强驾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证明中因双方当事人及证人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未划分事故责任。故在本次事故中,吕金强与侯某均有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侯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某驾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在门诊治疗没有住院,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以1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赔偿原告治疗费1262.8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62.88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赔偿王某1362.88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保全费270元,由原告负担566.13元,被告负担20.87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审判员刘某丹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史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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