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5月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5月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孙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代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初,被告人康某某在焦作市X街X街交叉口的闲心居洗浴中心玩扎飞镖赌博输钱,看到闲心居洗浴中心的服务员宋××脖子上带有金项链,便预谋抢劫被害人宋××的金项链。2009年4月3日凌晨1时许,康某某以请宋××吃饭为由将宋××骗出。后二人来到轮胎厂十字口的迎春面饭店吃饭。到凌晨4时许,被告人康某某让宋××骑电动车送其去定和村。宋××骑车带康某某行至定和村X号门口附近时,被告人康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宋××身上捅了数刀,并抢被害人宋××脖子上的金项链,将宋××的金项链拽断,抢走一截黄某项链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1195.2元,被害人宋××的损害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陈述,证人叶××、杨××、王××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二份及证明二份,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宋××、叶××、王××辨认被告人康某某笔录,被告人康某某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焦)公(刑)鉴(DNA)字(2009)第X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宋××伤情鉴定结论书、被抢黄某项链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康某某在闲心居洗浴中心玩扎飞镖赌博输钱,看到被害人宋××脖子上带有金项链,遂产生抢劫图财念头,系有预谋的实施抢劫,故辩护人关于康某某临时起意实施犯罪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并未主动投案,而是由公安民警抓获到案,有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予以证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属自首的辩称,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康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称,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赔偿被害人宋××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萍
审判员牛守海
审判员张嘉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君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