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无业,住(略)。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人,住(略)(未到庭)
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抛下原告回台湾居住(略)。2009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某求离婚未果。原、被告现已分居四年,未生育子女,且无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夫妻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婚后遗弃原告,已严重伤害原告,致使双方本就某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就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2、结婚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经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公证。
3、亲属关系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是被告叶某的妻子。
4、郴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村,偶尔外出打工,原告于2006年与被告结婚,婚后原告长期住在其父母家中,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
5、送达回证、邮寄回执、公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某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退回后又依法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的事实。
6、(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某婚,2010年3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叶某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于2006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同年11月22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并经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公证。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则长期居住在其父母家中,偶尔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联系,并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受理后,依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起诉某副本、开庭传票、应诉某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2010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011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吴某为把自己户口迁到台湾,并到台湾生活、工作,而与被告叶某登记结婚,夫妻感情较薄弱。婚后,被告独自返回台湾,且未与原告联系,致原、被告分居四年,可见原、被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小明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周崇利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黄丽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