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盗窃于2009年8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登封市X镇烟站院内,将刘××的白色红塔牌厢式货车上的一只650-16型正新牌备用轮胎、轮锅盗走。经鉴定,被盗轮胎、轮锅价值共计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某、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单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爱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