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银都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州银都科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银都科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2日、16日、17日、21日,被告武某某在原告下属银都宾馆餐饮部就餐,分别消费2400元、8029元、2558元和800元,共计x元。现已付3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余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餐饮消费余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银都科工贸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原告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郑州银都科工贸有限公司银都宾馆,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银都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7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