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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2月7日被抓获,同年12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到西平县人民医院车棚内,将康某某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到西平县人民医院车棚内,将张秋梅的飞阁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2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秋梅的证言,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西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前将姚玉佩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价格1520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XX的陈述,证人陈XX、陈XX的证言,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本院(2008)西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伟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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