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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周某、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建树,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和张某某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八月举行婚礼,2002年3月13日补办婚姻登记。2006年8月以x元购买灵宝市X路中段东侧冠天花园X号楼X号房屋一套。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子女及经济问题,各种矛盾日益暴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对灵宝市X路中段东侧冠天花园X号楼X号房屋均同意作价x元。因双方对财产分割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张某某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对日常生活中所引发的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恶化,现周某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予以准许。灵宝市X路中段东侧冠天花园X号楼X号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共有人为周某,属夫妻共同财产,周某要求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三门峡“鑫鑫羊肉馆”,周某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周某要求分割,无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周某和张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灵宝市X路中段东侧冠天花园X号楼X号房屋归周某,周某补偿张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承担100元,张某某承担200元。

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三门峡“鑫鑫羊肉馆”及银行存款和股票未进行认定及公平分割,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争议灵宝市X路冠天花园X楼X房屋系家庭财产,并非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该房由双方分割,侵害了其他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3月13日双方到灵宝市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逐渐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周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鑫鑫羊肉馆”及银行存款和股票一事,三门峡“鑫鑫羊肉馆”周某不能举证证实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其要求分割,无法支持。存款、股票周某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实证,无法采信。关于灵宝市X路中段东侧冠天花园X号楼X号房屋问题,从2008年12月25日灵宝市房屋所有权证上看,显示共有人为周某。从原审法院卷内情况上看,双方均同意该房屋作价40万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周某所有,周某支付张某某该房屋一半价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认为周某、张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周某、张某某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某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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