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春,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32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以来,被告强行将原告货物拉走,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货物(价值x元)或赔偿同等价值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长兴路派出所2010年5月22日、2010年7月3日接处警登记表二份;2、发票三份,金额为x元;3、证人证言三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市金水区富星干货商行业主。2010年5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长兴路派出所接到原告员工汪X的报警电话,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了解到原告欠债权方一万多元未还,在装货过程中,汪X所拉货物被债权方拉走,公安机关建议双方协商或到法院解决。2010年7月3日,长兴路派出所再次接到原告员工汪X报警电话,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了解到原告欠杜某某货款一直未还,杜某某找不到人,故把汪X所拉货物运走了,公安机关建议双方协商或到法院调解。2010年8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货物(价值x元)或赔偿同等价值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抢走其价值x元的货物的事实,仅向法院提交了汪X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及购货发票,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被抢物货系发票上注明的属原告所购货物。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其货物(价值x元)或赔偿同等价值的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瑞敏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