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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俊辉诉刘玉侠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a,男,汉族。

被告刘a,女,汉族。

原告翟a与被告刘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a、被告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a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婚后被告与其父母在有些问题和琐事上时有争吵,有时当着其的面辱骂其及其父母。2008年其父母房屋被法院拍卖,被告为此要求将其母亲名字从被告现居住的房产证上划去,其不同意,就大吵一架。从此,被告借此事为由不让其父母搬进X号X室,而且还造谣中伤其父母,且大肆宣扬,经其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就以无法一起居住为由,坚决拒绝。自去年7月1日第一次开庭至今,其已不想再和被告继续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子女翟海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刘a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其没有辱骂过原告的父母。其至今还是不知道为何房子被拍卖了,房子办产证、作抵押都没有与其说过,原告家不尊重其。其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问题。原告要离婚是因为其有外遇,要求被告赔偿精损害赔偿金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双方于199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翟b。近年来,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产生隔阂。原告于2009年6月8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本院准许。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关于财产,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面积102.10平方米,由赵a及本案原、被告按份共有。

关于夫妻对外共同债务,共计1.90万元。其中欠胡a6,000元,欠刘b1万元,欠许a3,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每月收入1,000余元,被告称每月收入1,500元。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明、房产证、民事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自上次原告来院起诉后,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被告认为房子不处理好,就不同意离婚,实则有条件的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翟海琦系女儿,近一年多由被告照顾为主,故由母亲照顾为宜。原告应根据其收入情况,结合女儿的生活及学习需要酌情支付翟b抚育费,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关于财产,x路x弄x号x室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承担,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导致双方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翟a与被告刘a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女翟b由被告抚养,原告翟a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翟b抚育费400元,至翟b18周岁止;

三、对外债务1.90万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a要求原告翟a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之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鲁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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