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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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2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建华,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于2009年1月相识,于同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因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相投,在一起总是吵架,由此,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到十天,就各自外出打工,原告去了深圳,被告去了东莞,彼此互不往来,2010年1月1日,约定协议离婚,没有达成协议,仍互不往来,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和好没有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原告的嫁妆由原告带走。

被告辩称: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原、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共同建立家庭,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插足。请求法院不准某、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于2009年1月相识,并于2009年1月2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各自外出打工。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但因嫁妆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玻璃桌、梳某、席梦思床各一张,大小方桌、茶杯、碗各一套,鞋柜一个,水桶一担,火桶、电火炉、高压锅、电饭煲、锅子各一个,高组合柜、菜柜、茶几配凳子各一套,木沙发、皮沙发各一套,饮水机一台,液晶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液化器(含液化器灶、液化汽)一套,铁桶两只、热水瓶两个,脚盆三个、小桶三只,被铺三套。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胡某自愿将嫁妆赠送给被告陈某所有;

三、其他无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胡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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