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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刘某屹、何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金某,女,汉族,1958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永鼎,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何某,女,汉族,1924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慧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某,男,汉族,1957年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金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刘某屹、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金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金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借款系刘某屹的个人行为,自己没有在借款协议及房屋抵押合同上签名及按手印,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复查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说申请再审人金某证明原审中认定的借款协议及房屋抵押协议上的签名和手印不是自己的签名和手印,但借款时间处于金某与刘某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刘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形成的债务,其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依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判决刘某屹、金某共同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崔航微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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