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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与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决定受理。并于2011年8月10日向被告陈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陈某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乔大鹏合伙在温泉镇开一饭店,被告经营一灶具门市,同时卖液化气。2011年4月25日约八至九点钟,被告到原告饭店为其换气,即送新换旧。但液化气打不着火,被告问乔大鹏:“有没有排风扇”乔大鹏随口回答:“有,正开着”。被告竞然直接开气,致液化气着火,将正在放水的原告烧伤。当天,乔大鹏等人将原告送往洛阳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烧伤住院而支出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陈某辩称,我是在为原告修理液化气灶具时着火,原告支出的费用我不应该赔偿。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候某和其姐夫乔大鹏合伙在汝州市X村开办一“兴隆烩面城”,该饭店一直使用被告陈某所销售的罐装液化气。2011年4月25日上午约8时许,因被告给原告以前送的气不会燃烧,原告通知被告再送一罐气。被告送气到饭店后,因原送的液化气不能点燃,被告欲在厨房内放气。并问乔大鹏,房内有没有排风扇。乔大鹏不让被告在屋内放气,但被告自信放气后不会着火,执意放气后将在厨房内的原告候某烧伤。

原告烧伤后当日被送往洛阳解放军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火焰烧伤30%,浅Ⅱ度10%,深Ⅱ度15%,Ⅲ度5%,头面部、双上肢及前后躯干。于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出医疗费x元,交通费540元,鉴某、诊断证明费650元。医院证明需陪护某人。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

2011年9月6日,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平金正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伤残鉴某意见书鉴某:候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语言、医院诊断证明、伤残鉴某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为“兴隆烩面城”换罐装液化气过程中,不听店主乔大鹏劝阻,自信屋内排气扇启动后不会着火,执意在屋内放气,燃烧后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陈某应当赔偿原告候某医疗费x元,误某5360元(自住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即40元×134天)、护某1160元(40元×29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29天)、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5523.73×20年×10%)、鉴某、诊断证明费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候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某、诊断证明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实际赔偿原告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620元,原告候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冯利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某锋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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