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做出(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做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诉称,被告与我合伙经营化肥期间,经双方及中间人反复结算,被告共欠我现金x.9元。又经村干部及乡司法所从中调解,被告既认可又拒不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x.9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辩称,双方系街坊,合伙经营化肥,2007年秋经人组织算了一下帐。由于当时被反诉人漏报收入,再加上帐路错误,我给被反诉人出具了一份欠款条,反诉人到家详核了双方书面单据。发现前述算账时的错误,反诉人非但不欠被反诉人钱,相反,被反诉人则应再给反诉人x多元才能平帐。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付款x余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街坊关系,两人曾合伙经营化肥。2007年,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于2007年7月19日在中间人的见证下,双方进行了账目清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第二天被告发现算账错误后,双方又重新算账后,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张某甲出具了一张数额为x.9元的欠款条。第二次算账后被告张某乙又发现算账错误,多次找原告张某甲和中间人要求再次算账,遭到原告拒绝。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乙反诉称当时由于被反诉人漏报收入且账路错误,双方的算账结果有误,原告张某甲应再给付其x余元。原告在二审答辩中陈述双方各自的投资均不足10万元,与其庭审中出示的07年7月17日的两张总条投资数额凭证存在矛盾。原告在原一审中亦认可不是按条子(凭证)算的账,且在二审中陈述书面凭证都还保存着,即存在重新算账的基础。被告主张账目路数错误,但按照被告提供的现有的书面凭证,依据错误的计算方法(原算账的方法),得不出与欠条一致的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合伙账目情况分析一份、原、被告的收入手续七张、被告的收入情况总结一份、原告的总收入情况一份、证人张助威的当庭证言、证人张铁明的证明一份及证人安文朋、张元雨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合伙经营化肥生意期间,账目极不规范引起的纠纷。一、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数额为x.9元的欠条的事实存在。因存在重新算账的基础,故在被告再次发现算账错误时应当予以重新算账,在账目未结算清楚之前,被告未按欠条给付的行为是妥当的;二、被告反诉称原告漏报收入且账路错误,要求重新算账遭到原告拒绝,该事实亦无法查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在原、被告均隐匿对其不利的证据(书面凭证)的情况下,双方合伙账目无法结清,事实无法查清,因此无论原告的本诉,还是被告的反诉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张某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明
审判员张兴政
审判员延恒敬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