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正兴、姚某某,均为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国山,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兴、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9月19日、10月9日、11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慕某某人民币x元、x元、x元,以上共计x元,现王某某要求慕某某返还,慕某某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故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要求慕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慕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慕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本案王某某于2009年9月19日、10月9日、11月6日通过建行转账给慕某某人民币x元、x元、x元,共计x元确认了慕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判令慕某某偿还王某某x元。王某某仅凭自己的银行往来流水账目,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王某某与慕某某之间有借贷关系,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了慕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恰恰相反,本案事实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很大。对涉案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款项是借贷还是其他均存在有原则分歧。原审法院应当采用合议制审理本案而不应该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综上所述: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慕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护慕某某的合法权益。
王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程序正确。慕某某在原审时承认收到过这些钱,却说将钱交给周爱华,实际上周爱华所借钱款同慕某某所借钱款属两笔不同的钱。慕某某在故意混淆视听。二、原审法院是适用简易程序不违法,本案慕某某所借钱款与周爱华所借钱款明显是两笔钱款,事实清楚,有证据作证,所以王某某认为应当驳回慕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慕某某是否向王某某借款x元,应否偿还。本案中,慕某某认可收到该x元,却并不能说明该x元的用途及动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慕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事实并判令偿还并无不妥,故慕某某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利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