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出生。
第三人商丘罐头食品总厂,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X号。
负责人宋某,厂长。
原告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X乡建设局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商丘罐头食品总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献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商丘罐头食品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河南五洋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罐头食品总厂拥有所有权的位于睢阳区X路X号的房屋X幢X间,房权证号为1/x、2/x、3/x,于1996年4月8日在原商丘县房管所(现隶属于被告)办理了第X号他项权证,权利人一栏为空白。五洋集团未持该他项权证贷款而将其丢失,之后在《商丘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并声明作废,于2001年10月22日向原商丘县房管所出具了《遗失房屋权属证书具结书》,原商丘县房管所将房产证原件归还,但未将第X号他项权证注销。在另一案中,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洋集团1/x号房产证下的房产,因X号他项权证未注销无法执行,原告请求被告注销第X号他项权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辩称,本案原告不是适格原告,被告1996年颁发他项权证,原告与第三人在办证近二年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超起诉期限,2001年10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在《商丘日报》刊登第X号他项权证遗失声明并声明作废,第三人于2001年10月22日向原商丘县房管所出具了《遗失房屋权属证书具结书》,被告超过两年起诉期限。被告颁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具体到本案,2001年10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在《商丘日报》刊登第X号他项权证遗失声明并声明作废,本案原告在第X号他项权证登报后应当知道该他项权证,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李书强
审判员陈超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