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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出生。

第三人商丘罐头食品总厂,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X号。

负责人宋某,厂长。

原告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X乡建设局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商丘罐头食品总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献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商丘罐头食品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河南五洋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罐头食品总厂拥有所有权的位于睢阳区X路X号的房屋X幢X间,房权证号为1/x、2/x、3/x,于1996年4月8日在原商丘县房管所(现隶属于被告)办理了第X号他项权证,权利人一栏为空白。五洋集团未持该他项权证贷款而将其丢失,之后在《商丘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并声明作废,于2001年10月22日向原商丘县房管所出具了《遗失房屋权属证书具结书》,原商丘县房管所将房产证原件归还,但未将第X号他项权证注销。在另一案中,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洋集团1/x号房产证下的房产,因X号他项权证未注销无法执行,原告请求被告注销第X号他项权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辩称,本案原告不是适格原告,被告1996年颁发他项权证,原告与第三人在办证近二年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超起诉期限,2001年10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在《商丘日报》刊登第X号他项权证遗失声明并声明作废,第三人于2001年10月22日向原商丘县房管所出具了《遗失房屋权属证书具结书》,被告超过两年起诉期限。被告颁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具体到本案,2001年10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在《商丘日报》刊登第X号他项权证遗失声明并声明作废,本案原告在第X号他项权证登报后应当知道该他项权证,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李书强

审判员陈超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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