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
负责人:赵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李某某,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县支行。
负责人:张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刁金梅,北京市中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职员。
原告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简称中升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简称林州农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县支行(简称平山农行)委托付款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6)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州农行、平山农行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山农行仍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升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林州农业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李某某,平山农业委托代理人刁金梅、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升公司诉称,2005年8月4日,中升公司通过林州农行以自带银行汇票汇给被告北马冢村选矿厂现金140万元,用于购买精铁矿粉。该款汇出后,中升公司多次要求北马冢村选矿厂发货,北马冢村选矿厂以银行汇票上收款人名称不符,银行拒绝解付为由拒绝发货。为此,中升公司多次派人要求林州农行查询该笔汇款下落,林州农行告知中升公司,该笔汇款已被平山农行解付,但不给原告提供相关手续。被告平山农行告诉中升公司已解付给北马冢村选矿厂,但拒绝提供相关的合法解付手续。由于二被告过错和相互推诿,致使原告用于正常经营的140万元款项去向不明,企业陷入困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140万元,承担相应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林州农行答辩称,1、我行按照原告的委托将汇款解付给了中升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在委托付款关系中不存在过错,该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不适用票据的法律规定,原告无权主张票据权利。3、该笔付款中虽有疏忽,但并不影响完成委托付款的行为,况且平山农行在解付该款手续之前也经我们审核了原告的申请书,在确保该款项安全情况下才进行的,完全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山农行答辩称,我们严格按照规定和原告的真实意思,将汇款解付给了北马冢村选矿厂,在代理付款行为中没有过错,也未给中升公司造成损失。中升公司要求平山农行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中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4日,中升公司为购买精铁矿粉,向林州农行提出汇票申请书,申请林州农行将其140万元汇给北马冢村选矿厂。汇票申请书上申请人是中升公司,帐号为x,收款人是平山县X村选矿厂,帐号为x。针对申请,林州农行开出一式四联的票号为x的银行汇票。汇票的1、4联由出票行林州农行留存,2、3联交付给中升公司。汇票上申请人帐号和收款人帐号与汇票申请书上帐号一致,但收款人地址平山县X村选矿厂,写成了平山县X村选矿厂。2005年8月5日,中升公司业务员带银行汇票到北马冢村选矿厂购货,将银行汇票给了北马冢村选矿厂。选矿厂收到汇票后,在二联汇票的背后加盖了印章(选矿厂财务专用章、杨海军手章),并持该汇票到平山农行办理汇票解付手续。平山农行收到汇票后,工作人员发现汇票收款人为北马家村选矿厂,但帐号与北马冢村选矿厂的帐号相同,随即与林州农行电话联系,林州农行在确定汇票上的收款人中的“冢”字打错成“家”字后,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140万元的银行汇票上加盖了转讫章,将中升公司140万元转入选矿厂帐户,即解付完毕。
另查明:北马冢村选矿厂收到中升公司140万元购买精铁矿粉款后,又把该款返还给郝爱昌。有2005年8月6日郝爱昌所打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140万元汇票委托付款中,中升公司为申请人,林州农行为出票人、平山农行为代理付款人,北马冢村选矿厂为收款人。2005年8月4日,中升公司为购买精铁矿粉,申请林州农行为其出据140万元汇票,中升公司与林州农行形成了委托付款法律关系。但林州农行出票时,把汇票上的收款人当中的“冢”字打印成“家”字。虽存在瑕疵,但汇票上申请人中升公司帐号与收款人马冢村选矿厂帐号一致。在汇款过程中,林州农行没有给中升公司造成款项丢失或减少,林州农行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平山农行,本案中,北马冢村选矿厂在收到中升公司140万元汇票经签章后,到平山农行解付,平山农行工作人员经审核,发现汇票收款人一栏中,“冢”字错打成“家”字,即向林州农行核对,在确认后将票款解付给了真正的收款人北马冢村选矿厂,符合中升公司委托林州农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产生了代理林州农行完成受托事项,使中升公司和林州农行之间的委托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平山农行在委托付款中没有把款项错付给他人,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林州农行、平山农行在委托付款中均未给中升公司造成损害,其要求返还140万元购买精铁矿粉款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升公司与北马冢村选矿厂购买精铁矿粉纠纷,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某友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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