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7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银行开始向其催收拒不归还,共透支x.3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款息全部退还发卡行。
二、200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11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银行开始向其催收拒不归还,共透支x.1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款息全部退还发卡行。
三、2007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10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银行开始向其催收拒不归还,共透支x.57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款息全部退还发卡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催收及交易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于案发后将欠款(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全部退还发卡行,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虽然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已全部退还发卡行,并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但是,其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且其透支数额较大,透支期限较长,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犯罪的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