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上诉人屈某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案外人李某松系李某之子。2009年年中,李某松以做生意为名从李某处取得徐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建筑面积50.27平方米)及土某使用权证。2009年7月18日,李某在《徐州日报》刊登丢失公告,称:李某荆南小区X#-5-X室房产证丢失,证号:x,声明作废。
2009年9月23日,李某松持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土某使用权证以及伪造的身份证(该身份证姓名李某、出生日期1973年11月14日、公民身份证号(略)、照片为李某松本人)和户某本(户某本中常住人口登记表姓名李某、出生日期1973年11月14日、公民身份证号(略))与屈某洽谈借款事宜,并以李某的名义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李某)向甲方(屈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03(9)年9月23日至2009年11月22日止;借款到期,乙方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示为违约,按天计算违约金额,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天80元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加违约金为止。同日,李某松以李某的名义为屈某出具两张借据,内容均为:今收到屈某人民币(大写)五万元整¥x元,此项资金为本人与屈某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及借款,本人保证按期还款。借款用途:经营。李某松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借款人处书写了李某的名字并加按了手印。
2009年9月30日,李某松为屈某出具借据一张,其上载明:出借人屈某、身份证号码(略)、电话号码(略),借款人李某、身份证号码(略)、电话号码(略),借款金额贰万元正、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用途经营;抵押物如下:房产证、土某、户某、身份证;借款人签名李某、日期2009年9月30日。李某松在上述借据中的李某签名及时间处加按了手印。
2009年10月1日,李某松再次以李某的名义向屈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屈某人民币2000元正,贰仟元正,定于2009.11.底还清。
2009年10月8日,根据双方2009年9月23日借款合同的约定,屈某与李某松去往公证处办理公证,因公证手续比较麻烦未办成。其后屈某即与李某松失去联系。同年10月10日,屈某经查询得知向其借款的“李某”实为李某松,遂向王场派出所报案。2010年6月26日,李某松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0年12月8日,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松犯合同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同时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松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该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陈述: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松用伪造的李某(李某松父亲)身份证、户某、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的徐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证,采用抵押的方式,以借钱做生意为名,先后两次骗取屈某现金x元(案发前,已归还x元)、骗取李某现金x元(案发前,两次支付利息7200元)、……关于(2010)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李某松案发前已归还x元的事实,本案庭审中屈某称还过x元,但还的是另一张李某松向其借款x元的单子,还款后就把x元的单子撕了。
2010年2月18日,屈某将李某家中的电视机抱走。2010年5月1日,屈某与其朋友张玉新等三人去往李某家中,由李某书写一份《证明》交由屈某,其内容为:“关于荆南房15#5-X室,此房证在2009年7月18日挂失后李某松做生意,把原荆南房X号楼X单元X房证交给李某松做生意,特此证明。以上字具属实李某2010年5•1”。2010年7月29日在(2010)泉民初字第X号一案的庭审中,张玉新出庭作证称:2010年5月1日李某书写的《证明》是由其起草一份并要求李某进行的抄写。
2010年7月2日,屈某再次去往李某家中,书写如下内容的便条后让李某抄写:“经李某松向屈某借款12.2万元,我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主要责任由李某松负担”。李某开庭时主张上述证明及便条系受胁迫所为。
2010年10月19日,屈某以李某之子李某松向其借款x元、李某于2010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在于李某松持伪造的身份证件向屈某借款,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李某松犯合同诈骗罪,并对李某松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李某虽然在2010年5月1日和7月2日按屈某的意思向其出具了证明和便条,但根据双方陈述的情况不能判定系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证明李某该行为具有过错,亦不能因此改变案件的性质,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屈某的权利可通过刑事追缴途径救济。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屈某的起诉。
上诉人屈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9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日,李某之子李某松以其名义多次向上诉人借款累计x元,李某书面承认李某松用其房产证抵押借款是其交给李某松做生意用的,并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书面材料对借款有保证性质,是李某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起诉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既可以起诉债务人,又可以起诉保证人。3、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上诉人所述不符合事实。2010年5月1日的证明和7月2日的便条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所为,(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此已作出认定。2、(2010)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李某松犯合同诈骗罪,对李某松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对李某松诈骗上诉人的现金数额及归还数额也已查清,对该钱款应通过追缴发还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屈某基于被上诉人李某书写的证明及便条以李某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本案借款的返还责任,对于该条据系何法律性质,应通过实体审理后加以确定,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以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张向阳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