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仇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南乐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仇某乙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仇某乙诉称,被告原系南乐县玛钢厂职工,后在韩张镇经营铸造厂,2002年5月份,被告通过魏某性多次从二原告处借现金共计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了部分借款,2010年6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仍欠原告x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返还原告x元现金。
被告马某某辩称,2002年原告与其他人成立了隆昌公司,隆昌公司接了一个加工业务,就把试制产品的任务委托给了被告,让东方公司加工,由于被告在生产时缺乏资金,原告就借给了被告现金,被告当时的身份是东方公司的总经理,原告的行为代表着隆昌公司,被告的行为代表东方公司,因此,二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也不是承担还款义务的适格被告,被告还款,换条的行为是基于东方公司经理的身份,而行使的职务行为,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因生产时缺乏资金,多次从二原告处借现金,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用自己的钱还了原告部分款,2010年6月9日,被告付原告2000元后,又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x元的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0年8月2日,二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借给被告现金,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款行为代表隆昌公司,被告的行为代表东方公司,但审理查明被告是以个人的名义为二原告个人出具的欠条,被告还款也是以个人名义还给原告个人的,证人魏某性也没有证明被告是以东方公司的名义向隆昌公司借的钱,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东方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仇某乙现金x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寅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