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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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

辩护人赵某乙,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1年7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1年8月10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并以贺八检刑变诉(2011)X号起诉书变更原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于2011年9月1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叶某从广州市X区等地分9次购进价值x元的双喜、红梅等品牌的香烟,销售给八步区X镇的黄xx(另案处理)。其中第一次于2010年1月10日销售软双喜香烟50条;第二次于2010年3月15日销售软双喜香烟100条;第三次于2010年5月12日销售软双喜香烟300条;第四次于2010年7月6日销售软红梅香烟50条和硬红梅香烟50条;第五次于2010年10月24日销售软椰树250条、软红梅香烟100条、硬红梅香烟50条;第六次于2010年11月9日销售软双喜香烟50条;第七次于2010年12月15日销售软双喜香烟100条。叶某以上销售的香烟价值人民币x元。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叶某乘坐长途客车将软双喜300条、软双喜(经典)50条、软红梅50条香烟运来贺州销售给黄新平时,在原汽车总站被贺州市X区烟草专卖局查扣;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叶某租用车牌号为x的银白色长安面包车将软双喜200条、软双喜(经典)50条、软红梅50条运来贺州途中,在贺州市灵峰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所销售的香烟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于2011年1月份销售的2次香烟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叶某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初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的金额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叶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叶某从广州市X区等地购进假冒双喜、红梅等品牌的香烟,后销售给广西贺州市X镇的黄新平。其中第一次于2010年1月10日销售软双喜香烟50条;第二次于2010年3月15日销售软双喜香烟100条;第三次于2010年5月12日销售软双喜香烟300条;第四次于2010年7月6日销售软红梅香烟50条和硬红梅香烟50条;第五次于2010年10月24日销售软椰树250条、软红梅香烟100条、硬红梅香烟50条;第六次于2010年11月9日销售软双喜香烟50条;第七次于2010年12月15日销售软双喜香烟100条。以上销售的香烟价值人民币x元。2011年1月17日,叶某乘坐长途客车将软双喜300条、软双喜(经典)50条、软红梅50条香烟运来贺州市销售给黄新平时,在原汽车总站被贺州市X区烟草专卖局查扣;2011年1月22日,叶某租用车牌号为x的银白色长安面包车将软双喜200条、软双喜(经典)50条、软红梅50条运来贺州市途中,在贺州市灵峰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查获。2次被查扣的香烟共价值人民币x元。经鉴定,叶某所销售的香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欧某、叶xx的证言,证实叶某租住广东省四会市X区南江广场旁的一出租屋的X号、X号房,公安人员从该2个房间内查出“好日子”、“双喜”等牌子香烟。

2、证人杜xx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叶某租他的车牌为x的长安之星从广东省四会市南江工业园叶某租住的房屋拉6箱卷烟到广西贺州市X镇,在广西灵峰公安检查站被公安人员查获。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她的手机号码为(略),2010年5月19日,她母亲黄新平叫她用该手机发了1条信息给叶某,内容是“第一行号码:(略);第二行号码:H2YC(略)。”黄新平与叶某做假烟生意,经她的手给了2次假烟钱给叶某。2010年7、8月份,给了叶某4000多元;同年11月份,给了叶某4000多元。

4、证人钟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6日,他驾驶桂x号卧铺客车经过广东省四会市时,1名40多岁的中年男子要求他帮托运8件货物到贺州市X镇。同月17日,他驾驶该车到贺州市X路时,被公安人员和烟草局的执法人员拦停。经检查,那8箱货物是卷烟,烟草局的执法人员扣押了8箱卷烟。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和手机短信照片,证实2011年1月24日,公安人员查获叶某租车运送卷烟的地点位于贺州市207道灵峰路段灵峰公安检查站;黄新平销售叶某的卷烟的地点位于贺州市X镇X街X号“湖南婆杂货店”;叶某手机收取陈玉芹的号码为(略)手机联系收购卷烟的信息。

6、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2011年1月22日,公安人员在贺州市灵峰公安检查站查获叶某欲销售的软盒双喜牌香烟200条、经典双喜香烟50条、红梅香烟50条;2011年1月17日,公安人员在原汽车站门前查获叶某欲销售的软盒广州双喜牌香烟300条、经典广州双喜牌香烟50条、软盒红梅香烟50条。

7、桂烟计(2011)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文件,证实2010年1-12月软双喜零售价格为60元/条、软红梅40元/条、椰树25元/条、硬红梅40元/条。

8、检验报告,证实叶某被扣押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9、黄xx的供述,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22日,叶某一共销售了9次假烟给她,第1次卖了50条软双喜;第2次100条软双喜;第3次300条双喜;第4次软红梅50条、硬红梅50条;第5次椰树250条、软红梅100条、硬红梅50条;第6次软双喜50条;第7次软双喜100条;第8次软双喜300条、软红梅50条、经典软双喜50条;第9次,软双喜200条、经典软双喜50条、软红梅50条。其中第8、9次在运输途中被查扣。

10、被告人叶某的供述,2010年1月10日至12月15日,他共销售了7次假烟给黄xx,第1次销售了软广州双喜50条;第2次100条软盒广州双喜;第3次300条软盒广州双喜;第4次软红梅100条、硬红梅100条;第5次软盒椰树250条、软盒红梅100条、硬盒红梅50条;第6次软盒广州双喜50条;第7次软盒广州双喜100条;第8次软盒广州双喜300条、软盒红梅50条、经典软盒广州双喜50条;第9次软盒广州双喜200条、经典软双喜50条、软红梅50条。其中第8、9次在运输途中被查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被告人叶某已经着手实行2011年1月份2次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就该2单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于2011年1月份销售的2次香烟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归案后,有义务如实交代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去向,与立功的法律规定不符。故对于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初某、销售金额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叶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叶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梅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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