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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兴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桑园饲料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武陟县詹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兴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歌,被上诉人古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德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和公司、古某之间存在猪料槽买卖关系,2010年8月16日兴和公司的贾欢向古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古某母猪料槽款人民币贰万壹仟肆佰园正(x元),兴和:贾欢。”后古某向兴和公司讨要该款项,兴和公司拖延未付。古某提交向兴和公司催要款项的视听材料,在本院向兴和公司释明应当对该证据质证并且提供质证条件的情况下,兴和公司不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古某诉至本院,请求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x元。原审另查:2011年4月27日兴和公司名称自河南兴和农林牧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古某持有兴和公司人员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兴和公司辩称不认识出具欠条的贾欢,且辩称古某提交的视听资料内容、时某、人物都不清楚,且辩称每个人都可以伪造录音材料等。本院认为,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兴和公司不对该视听资料进行查阅,属于自行放弃权利,兴和公司在未查阅该视听资料内容的情况下,辩称该视听资料内容、时某、人物不清楚且伪造嫌疑,兴和公司该辩称过于武断,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可。兴和公司辩称欠条中数额大小写不一致,本院认为大小写不一致不影响该欠条的真实性,古某依据数额低的大写数额主张自己的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古某同时某张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兴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古某欠款x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河南兴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兴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猪料槽买卖的货款已经及时某清,我方不欠古某款项。古某提供的有贾欢签字的欠条及录音等证据,均不能作为我方欠款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

古某答辩称:我是加工生产猪槽个体户,应兴和公司要求送货,兴和公司收到货后,结欠货款x元由其工作人员贾欢书写欠条并签字,向兴和公司催要货款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兴和公司欠我货款的真实性。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兴和公司、古某之间的猪料槽买卖行为真实有效。兴和公司尚欠古某货款x元,有兴和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及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兴和公司未能及时某付古某剩余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兴和公司上诉的主张,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河南兴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宏毅

审判员陈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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