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8年5月至今任某阳县XX乡XX村村长。因涉嫌贪污、受贿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任某某,河南尊严(略)事务所(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赵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二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南濮阳堤防加固工程是国家重点防洪工程项目,该工程第二标段由河南黄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涉及濮阳县X乡等七个乡镇,郎中乡X村的工程赔偿事宜由被告人魏某某负责,魏某某利用其领取赔偿款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09年9月18日、2010年2月27日将两笔淹地赔偿款项从二标项目部副经理邰X启处领走,将其中的x元据为己有,后用于个人开支和偿还借款。
2009年中秋节前某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利用担任某村村长能为二标项目部协调施工的职务便利,以次子订婚需用钱为由,向正在本村施工的二标段项目部副经理邰X启索要现金x元,据为己有。
2008年底至200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以赔偿款的名义向邰X启索要现金,邰X启为保证工程施工顺利,分次给付魏某某现金共计x元。魏某以收受。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魏某某,宣读了证人邰X启、陈X华、李X濮、张X镯、魏X进、王X钦等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收到条,赔偿明细清单,郎中乡政府证明,黄某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濮阳市政府、濮阳县政府文件,黄某水电工程公司文件,中标通知及施工合同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公款,数额x元;又利用职务上便利向他人索要现金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当庭辩称自己从邰X启领取款项数额均是事实,但是领取的赔偿款是给二标项目部干的工程款,领款的事由是项目部的人叫怎样打条自己就怎样打条,自己没有贪污和受贿。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魏某某犯罪事实、定性辩称: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理由是魏某某不是贪污、受贿罪的主体,魏某某不符合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也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濮政(2007)X号文件,也没有赋予或者委托村长魏某某行使管理职权,魏某某也不符合立法解释的国家工作人员。魏某某没有贪污、受贿的行为,魏某某经手的赔偿款,来源于二标段项目部的雇用,是协调二标段项目部在施工过程和群众发生的赔偿,是处于中间人的立场,没有强迫任某一方的权利,领取赔偿款也不是以村委会的名义领取的,也没入村委会的账目,魏某某不是代表村委会行使职权。他领取的赔偿款都是有名有姓的,谁家赔多少就领多少,村委会不扣一分钱,仅仅是一个过道作用,给项目部减少了麻烦。魏某某领取的是承包二标段项目部工程的工程款,魏某某和邰X启签订的承包协议,至今都没有结算,魏某某已将工程干完,邰X启的二标段项目部有付款的义务,魏某某领取工程款很多情况都是按照邰X启的要求去做的,也打收到条,不能以打收到条就否认是领取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一)被告人魏某某自2008年5月担任XX乡XX村村委会主任,利用负责协调黄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村濮阳堤防加固工程施工赔偿事宜的职务便利,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以淹地为由从黄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堤防加固工程二标项目部副经理邰X启处领取赔偿款x元,自己据为己有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郎中乡人民政府证明:魏某某自2008年5月至今任XX村村委会主任。
2、郎中乡政府乡长何X轩证明,郎中乡大堤淤背工作,党委、政府始终严格要求乡X组织,按照上级有关精神,积极主动配合好、协调好、服务好大堤淤背工作。
3、证人高X证言(高x年7月至2008年11月任某中乡副乡长,分包马管区)证实,关于XX村X村堤防建设上级在郎中乡召开多次会议,要求乡政府和涉及的各村要配合施工单位做好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在乡政府的领导下,各行政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某直接责任某。
4、证人魏X进证言(魏X进系XX村支部书记):2008年5月份我们村X村委成立。在我乡堤防加固工程搬迁指挥部(在我村)召开了河务工作协调会,当时参加县领导有王庆X恩、县河务局局长,乡里有乡长何X轩,副乡长高X等人,还有东司马、西司马、黄某村的干部,我参加会议,魏某某是否参加记不清,当时县、乡领导要求各村做好河务协调工作,具体由村长、支书负责。
5、濮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濮阳县人民政府文件,河南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文件,证实濮阳县堤防加固工程是国家投资的防汛工程。
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系农村X组织成员,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是管理防汛,占地补偿款。
6、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9月18日,我从濮阳堤防加固工程二标项目部打条领淹地赔偿款x元。这个钱不该领,我领这x元,其中有x元是四队的赔偿款,后来四队的队长魏某成找我要这个钱,钱我花了,他又找邰X启要钱并不让邰继启施工,最后邰又让我领一万元钱。这个钱在我手里,后来魏X成没有找我要。1万元的条2010年3月24日补的。
7、证人邰X启证言:2009年9月18日,该村村长魏某某领走x元,这其中包括四队的x元,队长是魏X成,剩下的x元是魏某某给我们多要的钱。后来魏X成等人又找到我说他们没得到这笔赔偿款,我就找到魏某某,问他是否发放给四队,魏某某说他花了,手里没钱。2010年3月24日因村民阻止施工,我又向陈X华局长请示又追加x元给了魏某某并让他打条。
8、证人魏X成证言:2009年的时候我找邰X启要我们四队的赔偿款,邰X启说钱给魏某某,因和魏某某关系不错,我和魏某某喝酒时说过这事,魏某某说那是邰X启给的河沟钱,不中给你弄x元,但最终没有给我,后来我队的群众又找邰X启要这个钱,不给钱群众不让施工,邰X启咋给群众说的不清楚,后来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邰X启把钱给了,让我领这x元,我说在你那放着吧,一直没领。
9、书证:魏某某打的领款条。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魏某某从濮阳堤防加固工程二标项目部领取淹地款x元,将其中的x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10年2月27日我从邰X启处领的x元,有x元又给邰X启,邰X启给支书魏X进了,剩下的x元因我和郑X峰合伙施工,我付给他x元,5000元自己花了。
2、证人邰X启证言:2010年2月27,我们准备开工,先行向魏某某付了x元钱,这样才能顺利开工,开工后我与魏X进对赔偿这一块进行了细算,总共应付给XX村淹地等十二项共计x元,我随即给魏某X进x元,剩下的x元我给魏X进说给魏某某要就行了,我和魏X进去魏某某家要这个钱,魏某某只给魏X进x元。魏某某说剩下的x元借给人家了,后来魏X进逼我要那5000元。
3、证人魏X进证言:2010年2月份,我和范县河务局项目部的邰X启在我家对一些村民的赔偿进行了核算,算完后应由项目部赔偿x多元,邰X启给我x元。我问剩下的两万元呢,他说到魏某某家拿,到魏某某家以后,魏某某拿出了x元。剩下的5000元他说借给我村魏X令,邰X启为何要让从魏某某那拿钱不清楚。
4、书证:魏某某打的领款条。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受贿
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魏某某以次子订婚需要钱为由,向濮阳堤防加固工程二标项目部副经理邰X启索要x元。
破案后魏某某家人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给邰X启打电话说二儿子结婚需要钱,你给我弄两个钱吧。到晚上邰X启拿着一万块钱到家交给我,我让俺媳妇放起来了,这一万元钱,我个人花,这个钱与工程无关。
2、证人邰X启、李X濮证言:证实2009年中秋节前一天晚上,魏某某打电话说他二儿子要订婚,给魏某某送x元。
3、证人张X镯证言:证实在一天傍晚,邰X启开车到家,给我们送来x元钱。
4、书证:送给魏某某x元证明条。
5、证人郑X峰、证人支X立证言,证实与魏某某合伙承包濮阳堤防加固工程二标项目部工程,用推土机推过土,魏某某没有说过XX村的赔偿款抵推土款,没有从XX村的赔偿款中领取过任某工程款,我们都从邰X启那以工程款的名义打的借条领到款。
6、黄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堤防加固工程二标项目部关于资金来源说明,关于魏某某领取赔偿款的说明。
7、黄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文件,濮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濮阳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黄某标准化堤防建设实施意见。
9、退赃收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起诉书指控2008年底至200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以赔偿款的名义向邰X启索要现金共计x元,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农村X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x元;向他人索要现金x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分别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辩称是领取的工程款与证人证言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魏某某不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没有贪污、受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属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所退赃款x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韩晓燕
审判员:后利珍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