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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宋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1997年7月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被告人谭某某、宋某某租乘吕建强的陕C-B8216号面包车窜至千阳县城,伺机实施诈骗。由谭某某“丢包”,宋某某“拾包”并主动与物色好的被害人XXX搭讪,后宋某某以把捡到的“钱”平分为诱饵,将XXX骗至千河河堤上,谭某某谎称自己丢了现金和金耳环,与宋某某配合,骗取XXX现金2200元和金耳环一副,价值1425元。得手后两被告人返回凤翔,将金耳环以400元出售,赃款平分。

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谭某某、宋某某又租乘吕建强面包车窜至陇县X镇,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XXX现金1970元,金耳环一副,价值934.8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832.2元。得手后两被告人返回凤翔,将金戒指和金耳环以800元出售,赃款平分。

综上,被告人谭某某、宋某某共同诈骗作案两次,诈骗数额8362元。侦讯中,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由二被告人家属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和辩解,并有被害人XXX、XXX报案陈述笔录,证人XXX证言,涉案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作案用自行车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附照片)、谭某某曾经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收领条、被告人户籍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量刑情节,对两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某、宋某某犯罪时适用的自行车各一辆,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千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红芳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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