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房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去南方收割稻谷,原告负责从被告的收割机上接稻谷及刨田埂子,工资每天50元,时间从2009年7月18日至2009年9月8日。2009年7月29日,在四川省崇州市X镇收割稻谷时,原告在收割机的接粮板上接收稻谷,因收割机接粮板上的挂钩滑落,原告右脚的小拇脚趾夹在收割机与接粮板之间的缝隙中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四川省崇州市X镇卫生院治疗,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仍支付原告工资及伙食费用。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一起去崇州市众康医院复查,经诊断,原告右小拇趾感染需要做截趾手术,经原告同意,该院进行了截趾手术,原告在崇州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09年9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284.16元。2009年9月8日,原、被告一起返回家中。被告不再过问原告的病情,原告在汝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刘庄村诊所后续治疗花费8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拒绝赔偿。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800元、误工费33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171.08元、营养费130元(上述费用均是原告回家后续治疗期间的费用),鉴定费600元、伤残补助费9613.9元,共计x.4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房某辨称:原告陈述的被告雇佣原告情况及原告受伤均属实,但接稻谷时,本来应用手取接粮板上的卡头,原告却用脚蹬接粮板上的卡头,可能是接粮板与机器之间的缝隙夹伤了原告的脚趾头。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284.16元。原告在刘庄村诊所后续治疗花费200元左右,被告也已经为原告支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被告房某雇佣原告王某某,原告负责将装满稻谷的袋子从被告久保田收割机的接粮板上拉下,工资每天50元,工资的结算方式从2009年7月18日当天开始计算,于2009年9月8日当天结算。2009年7月29日,在四川省崇州市X镇收割稻谷,由于被告房某的久保田收割机与接粮板之间无盖板而存在缝隙(新的久保田收割机的接粮板与收割机之间有盖板无缝隙),接收稻谷的袋子被夹在缝隙中,原告用手没能把袋子拉下,便用右脚蹬踩袋子的中间部位,致接粮板上的挂钩脱落,接粮板滑落,原告的右足被夹在接粮板与收割机的缝隙中,致原告的右足小拇趾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四川省崇州市X镇卫生院治疗。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一起去崇州市众康医院复查,经诊断,原告右足小拇趾感染需做截趾手术,经原告同意,该院当日进行了截趾手术,原告在崇州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09年9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284.16元。在原告受伤及手术期间,被告仍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工资及伙食费用。2009年9月8日,原、被告一起返回家中。原告在汝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刘庄村诊所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元。2010年3月12日,原告王某某就其损伤在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某某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王某某作为雇员,受雇于房某。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由于被告的久保田收割机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原告右足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房某作为雇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违反操作规定用右脚蹬踩袋子的中间部位,致使其右小拇脚趾受伤,原告对此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定费应以原告的实际花费为准,即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的水平(4806.95元/年)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等情况,该数额为4806.95×20年×0.1(伤残系数)=9613.9元。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09年9月6日在崇州医院出院,2010年3月12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原告王某某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86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结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日纯收入的水平(13.16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186天×13.16元=2447.76元,共计x.66元;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由于原告在崇州医院住院治疗后,伤口已经愈合,出院医嘱只要求被告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并未要求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且原告并未提供在汝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刘庄村诊所治疗的证据和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王某某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该承担此次纠纷70%的责任即x.66元×70%=8863.162元;原告应承担此次纠纷30%的责任即x.9元×30%=3798.498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8863.16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房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判长冯原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华伟